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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佳与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898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二期综合楼B座14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于2011年11月21日到华泽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0月10日,华泽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华泽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5日,***以家中开支增大但三年未增加工资、2014年年终奖无故被扣减为由提出辞职。华泽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同意***的辞职申请,并且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后,***与华泽公司就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裁令华泽公司向***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二倍工资27500元;2、裁令华泽公司向***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1250元;3、裁令华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整;4、裁决华泽公司为***补缴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5、依法裁令华泽公司向***支付年终奖3000元整。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系自己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该两项申请;***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工资及年终奖的主张而未对该两项进行仲裁;裁决华泽公司为***补办补缴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及华泽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另查,***最后领取工资至2015年3月,并已领取了2014年年终奖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27500元整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华泽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于2011年12月2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与华泽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为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但是***主张的期间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对***要求华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审理查明的***辞职的原因为家中开支增大但三年未增加工资、2014年年终奖无故被扣减,并非起诉所称的拖欠工资及未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系自己原因提出辞职,要求华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对***要求华泽公司支付年终奖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产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该诉求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支付年终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庭审前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经审查,2015年7月9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倍工资27500元整(2500元/月×11月=27500元);2、依法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整;3、依法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3000元整”,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2011年11月21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5日辞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家中开支增大但三年未增加工资、2014年年终奖无故被扣减为由提出辞职,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扣减其2014年年终奖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审查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