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与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云2923行初9号
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89240G。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898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二期综合楼B座141号。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3015243144C。机构地址:祥云县和谐大道北侧。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女,1981年9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诉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和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包的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工程第四标段部分路段的附属工程,因施工人员不足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经人介绍联系到施工现场附近的村民***。经与***协商一致,由***承揽完成九顶山隧道附属电缆线盖盖板的业务。双方约定由***自行安排人员、自带工具完成盖盖板的业务,原告按每块盖板1.5元的价格支付***承揽费用。原告与***叫来盖盖板的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事实第三人***在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的诉讼中法院(2022)云29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直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工伤认定行为属于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审查了申请方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及被答辩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依据材料查明:原告华泽公司取得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工程第四标段部分路面附属工程(弱机电工程)后,将该项目所需水沟盖板工程承包给***,***雇请第三人***从事水沟盖板安装工作。2022年1月2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盖板砸伤左足,第三人自行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医治。后第三人先后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祥云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22年1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均没有得到支持。事实查明后,答辩人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第三人工伤申请进行认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认定被答辩人与***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作出了工伤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于2022年10月15日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15日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举证,答辩人将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答辩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认定第三人收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了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邮寄给被答辩人。三、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请认为其与***系承揽关系,其与***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答辩人诉请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关系系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该事实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答辩人将承包的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工程第四标段部分路面附属工程(弱机电工程)中水沟盖板工程承包给***;其次,被答辩人对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雇请的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的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了认定工伤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企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答辩人有用工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故对***雇请的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是被答辩人雇请,都不影响被答辩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后果,故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全部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华泽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转款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楚大高速公路复线祥城镇毛栗坡路段隧道路面附属水沟盖板的劳务承包给***,双方约定每块盖板1.5元。在履行完约定的劳务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了***。***是***雇请的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4、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家各1份、53292320220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3、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受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受伤现场图片打印件1张、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1份、答辩状复印件1份、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个人申请复印件1份、微信截屏打印件1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调查笔录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1-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第五页已经载明是承包给***,是一种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对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第1-3小项三性无异议,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在入院后第四天才跟原告公司说明了受伤的事实,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反映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等;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第8-12小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建立了承揽关系,***与***承揽了盖盖板的工程,公司对于***如何施工和找人均不干涉,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笔录中的内容本人并没有真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第4组证据认为法律的适用存在错误,法律上还有雇佣和承揽的关系,被告方没有客观考虑这一方面,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盖盖板的活计承包给***,这是一种承揽关系,活计结束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泽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电器安装服务等。原告与案外人分包了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工程第四标段部分路面附属工程(弱机电工程),后原告将该项目中所需水沟盖板工程承包给***,按每块1.5元的价格计算。2022年1月1日开始,***雇请第三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水沟盖板安装工作。2022年1月2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盖板砸伤左足,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开放性左第五趾骨骨折;2、左第五趾开放性趾关节脱位;3、左足第五趾创伤后趾骨坏死。第三人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022年6月7日,经第三人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该委审查后于2022年6月9日以申请材料不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6月20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22年1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了(2022)云29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2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2022年10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2022年10月15日被告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15日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举证,答辩人将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22年12月5日,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了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2023年4月2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院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被告认定职工工伤,一般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作为补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就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因存在违法分包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证据材料确认的案件事实,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违法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雇请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因工受伤,符合上述特别规定的情形,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作出了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要求撤销53292320220011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