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无业,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邓森,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泽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898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二期综合楼B座141号
委托代理人:周军,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现在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妃,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在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森,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杨华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3年7月6日到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技术工作。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贵州省石阡县思剑路工程部工作,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安排到技术部工作。从***入职一直到离职公司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基于以上事实,***提出了书面辞职。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28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5月份工资2852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班费8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72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1、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公司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2、根据考勤记录,***只上班至2014年4月份,5月份未上班,所以公司不应当支付5月份的工资。3、***没有加班的事实,加班是需要申请及审批的,所以不应该支付加班费。4、***是擅自离职,一个月后才向单位邮寄的辞职申请书,所以,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5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在2013年7月5日入职后,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经试用期后,公司批准了***转正并要求其提供失业证等相应的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拒不提供相应的证件订立劳动合同,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该由***承担。故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答辩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通知过***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公司应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工商登记表,证明***与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应聘人员登记卡,4、录用决定,5、员工申请转正表,6、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7、公司网络协同办公系统,8、电子邮箱往来工作记录,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长时间加班。
第四组证据9、银行工资流水账单,证明:1、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第五组证据10、辞职信,11、快递单据,12、辞职信笺,证明:1、***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于6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辞职的原因是由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第六组13、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依法向主管仲裁院申请仲裁,并已经做出裁决。
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六组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是***自己拿手机对着电脑拍的,因未看到具体的内容,对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对加班是有严格的流程规定的,公司系统上也没有***的加班申请。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司也收到了辞职信,但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是其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自动离职的。
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面试时间。
2、录用决定,证明***定职定薪录用时间。
3、转正申请,证明试用期结束转为正式员工。
4、盘龙区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手续通知,证明已通知***根据招工录用备案手续须知盘龙区办理须知提供材料签订劳动合同。
5、同时入职员工的相关资料,证明同时入职员工根据公司提供的招工录用备案手续须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会保险;以此证明公司已通知***提供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料,是***不提供资料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公司的过错。
6、考勤表,7、人事调到表,证明***无加班记录,不服从公司人事安排,旷工达2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8、辞职信,证明***以快递方式寄来辞职信提出辞职。
9、培训记录表,证明***已熟知员工管理手册,对加班、离职手续都非常清楚。
10、审批过的加班申请样表,11、员工管理手册,证明自动离职的条件及加班申请的审批流程,除所提供的加班申请样表其余都不认可为加班。
12、工资银行账号的流水,证明由于***一直未提供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料导致无法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出于人性化管理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一年的社会保险费6478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没有***的签字,没办法证明参加了培训。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证据11不认可,劳动者不知情,也未经培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但1月27日的6478元不是保险费是年终奖,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是快过年时发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院对***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提交了书面的材料,且公司也认可单位有电脑办公系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办公系统及邮件无法证明***有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要求***提交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9、10、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于2013年7月5日进入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材料管理、设计及工程量统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资领取情况为:2013年7月领取1669元、8月领取2990元、9月领取3118元、10月领取2890元、11月领取2990元、12月领取2970元,2014年1月领取2783.94元、2月领取2961元、3月领取2858元、4月领取2870元。工资打卡发放,最后领取至2014年4月。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29368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37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加班费3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工资2937元。”仲裁院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18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司网络协同办公系统》及《健康提交报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最后为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并向本院提交了***从2014年3月3日至6月9日的考勤表。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2014年4月30日后有进入过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系统及在2014年5月13日进行体检的事实,而在公司未注销其办公账号的情况下***均可以进入该办公系统,另外,在公司交纳了体检费的情况下***进行体检的日期是不固定的,故***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4月30日之后仍在为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而《考勤表》的作用是记录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的记载,本院确认***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本院已确认***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3年7月5日开始在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189元。虽然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要求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确认***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要求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而从***提供的《辞职信》可以看出,***辞职系因为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故本院确认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10.04元。
关于***主张的要求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认为其在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周末有加班,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电子邮箱往来工作记录》,本院认为,***提交的邮箱只是显示了“承包人周报”及“派工单”,并不能说明***周末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根据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加班申请样表》及《工资条》可以看出,若加班需要进行申请,若有加班则将加班费发放在每月的工资中,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要求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189元;
三、由被告(原告)云南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0.04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车润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