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723民初1486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某丙公司于202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丙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