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一幢一层101-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风景园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景园林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风景园林中心无需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543.13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041.3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仲裁期间,双方均提交了内容一致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证明风景园林中心已向***公示了该制度,且风景园林中心对***相关月份的工资核发及年假天数或年假工资的核算,均是依据该制度,***也未提出过异议,应受该制度约束,***在一审否认该制度的真实性,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于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期间,出勤的天数过少,依据《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扣除风景园林中心为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且不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2.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或依据***以及风景园林中心薪酬支付惯例,绩效奖金均是依据相关标准考核后再确定数额并发放。根据风景园林中心的绩效奖金制度,***应当扣减绩效奖金。3.风景园林中心迟发***工资,确因当时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且已向***提前通知解释,保障了其知情权。***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中薪酬发放有关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且风景园林中心缓发工资时间不长,既无主观恶意,也未在实质上影响***的权益,故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风景园林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风景园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风景园林中心无需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586.21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09.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风景园林中心,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10日支付工资。自2017年10月起,***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15000元、绩效奖金10000元、通讯补助200元、职称补助300元、交通补助500元。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开会告知全体员工因生产经营困难,暂缓发放工资,未告知具体发放时间,后该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6日及2019年1月24日向***发放了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的工资。
2018年12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风景园林中心:我叫***,身份证号:×××,2009年10月12日入职贵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在贵司工作期间,2018年10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贵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于2018年12月23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快递方式向风景园林中心邮寄了解除通知,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解除通知。
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4108.6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003.17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327.93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为:2018年10月全勤、2018年11月出勤7天、2018年12月出勤6天。
***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扣除五险一金后,其实发工资数额应分别为:20543.6元、4865.2元、4845.2元。(个税为2018年10月2123.4元、11月、12月没有个税,公积金每月均为1800元。)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应负担的五险一金部分应为9999元。
风景园林中心主张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期间,***出勤的天数过少,依据考勤制度将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从***的工资中扣除,另扣除了部分绩效奖金6435元。为证明该主张,风景园林中心提交《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予以佐证。《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在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若风景园林中心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由员工本人承担。同时,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在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未到岗天数较多,不应享受奖金,是单位自主用人权的范围。***则主张风景园林中心没有绩效考核标准,绩效奖金为其工资组成部分。风景园林中心未就绩效奖金的核发标准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剩余4天年休假未休,但风景园林中心主张,《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已表达离职意向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向***公示或送达的证据。
***以要求风景园林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519号裁决书,裁决:一、风景园林中心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435元;二、风景园林中心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工资差额3586.21元;三、风景园林中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1元;四、风景园林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09.5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风景园林中心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已向***公示或送达,在***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风景园林中心未就绩效奖金的核发标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关于绩效奖金为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进而,风景园林中心将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根据***的工资标准,风景园林中心应支付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3.13元。
如上所述,法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风景园林中心关于***不应享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鉴此,风景园林中心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证劳动者的基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风景园林中心虽主张迟延发放工资有合理的理由,并非无故拖欠。但首先,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开会告知全体员工因生产经营困难,暂缓发放工资,但并未告知具体发放时间,亦未就***表示同意暂缓发放工资提交相应证据;其次,在本案中,风景园林中心主张迟延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合理理由。风景园林中心虽于2018年12月24日向***发放了2018年10月的工资,但***已于2018年12月23日向风景园林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当时风景园林中心仍未向***支付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并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同时,根据前述认定,风景园林中心并未足额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欠薪行为对***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构成实质影响,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足以达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程度。综上所述,***的解除行为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风景园林中心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041.3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风景园林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二、风景园林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3.13元;三、风景园林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四、风景园林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
04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风景园林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绩效薪酬制度》,其中载明绩效奖金的兑现方式为根据绩效考核表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四级,对应系数分别为1.2、1.0、0.8、0.4;2.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主持词纪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3.2017年7月、8月、11月、12月、2018年11月绩效奖金比例调整(系审批表形式),其中2017年7月、8月、11月、12月绩效奖金比例调整未载明***的绩效奖金额度,在“审核”处有“***”字样签字;2018年11月绩效奖金比例调整载明***绩效奖金调整前为10000元,调整后为4000元,该份证据上无***签字。以上三份证据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风景园林中心有绩效工资核发的制度,并且该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合法有效,且***知悉该绩效制度,在实际工作中也实际执行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收到过《绩效薪酬制度》,也未曾在《绩效薪酬制度》上签字;对证据3中有***签字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无***签字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薪酬制度》已向***公示或者送达,证据1、2不能证明该制度对***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中2018年11月绩效奖金比例调整与本案诉争期间具有关联性,但该份证据中未载有***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当月***的绩效工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如下事实:1.二审中,***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一审期间,风景园林中心主张该单位扣减***2018年11月、12月绩效奖金6435元,二审期间,风景园林中心对2018年11月的绩效奖金扣减6000元、2018年12月绩效奖金扣减435元的计算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主张2018年11月、12月风景园林中心未对***进行考核等级的评定,系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和***的出勤情况作出扣减绩效奖金的决定。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涉诉期间的工资应扣减绩效奖金部分及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就社会保险费部分,二审中,***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制度规定员工在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若风景园林中心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由员工本人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系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风景园林中心《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规定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的效力不予认可。风景园林中心据此扣减***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足。就绩效奖金部分,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应当依据《绩效薪酬制度》扣减***2018年11月、12月的绩效奖金,但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绩效薪酬制度》向***进行了告知和送达,且该单位实际未按照《绩效薪酬制度》的规定对***2018年11月、12月进行考核等级的评定,对上述期间扣减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风景园林中心扣减***绩效奖金,缺乏依据,应予补足。综上,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无需向***支付涉诉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风景园林中心主张依据《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而风景园林中心《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已表达离职意向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该内容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的效力不予认可。现风景园林中心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剩余4天年休假未休,应支付其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无需向***支付涉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风景园林中心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风景园林中心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