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孟民初字第009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诉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2年8月,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大量地坪工程,其中有25000多平方米车间的耐磨地坪和固化密封地坪,考虑到工程的独立性,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和结算。该项工程总工程款为571679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耐磨材料款48731元,合计62041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先行开具了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有29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转包工程是不存在的,我公司已向工程承包人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原告不负任何的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部分建筑工程。2013年1月15日,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补签合同编号为20130114002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防腐及环氧地面工程与耐磨地坪工程(含综合楼耐磨材料)两项工程,合同造价分别为145000元和4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将耐磨地坪工程(含综合楼耐磨材料)实际交由原告吴***施工。2012年8月31日,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00000元,均由原告吴***直接从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处领取。2012年9月21日,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同日,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施工工程款经结算,在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欠款问题。
庭审中,原告吴***自认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本案法院依法受理后向其支付了耐磨地坪工程(含综合楼耐磨材料)12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协议、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作为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中耐磨地坪工程(含综合楼耐磨材料)的实际施工者,其工程款的结算系与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与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吴***可以选择将发包方即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方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夏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结算履行完毕,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亦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xx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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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