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常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滨江经济开发区兴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为海弘公司员工,主要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5月5日12时30分左右,***在海弘公司搬运货物时,不慎被倒下的货物压伤左足趾,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3趾末节趾骨骨折,左拇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2月1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海弘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海弘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工伤认定举证书及没有***签名的2013年5月考勤表。2014年2月14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海弘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海弘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市人社局对***所作调查笔录中,其陈述了受伤经过及由公司董事长***送医诊治的事实,海弘公司在举证期内无任何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据此,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弘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弘公司上诉称,一、海弘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考勤表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二、***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市人社局不能仅凭***的陈述和病历认定其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系在工作时受伤。海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不配合市人社局的调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弘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3、***的上岗证;4、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5、市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证据3-5证明海弘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及***的受伤经过。6、***的病历资料,证明其伤情。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海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弘公司具有起诉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能证明***与海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海弘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市人社局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海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