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终字第0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经济开发区兴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常州艾米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71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艾米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亚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海弘电子公司诉称,***被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本单位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本不知道所谓的工伤事宜;即使***属于工伤,因本单位和其并无劳动关系,故也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本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弘电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艾米亚人力公司辩称,本单位和***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单位并未和***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本单位也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辩称,本人发生工伤事故是事实,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和艾米亚人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艾米亚人力公司诉称,***并未发生所谓的工伤事故,其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调解协议并不真实,劳动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属于工伤的结论不能成立。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艾米亚人力公司无需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海弘电子公司辩称,本单位认为***被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劳动仲裁部门据此裁决有误。
***辩称,艾米亚人力公司所述没有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请。
一审查明,***系艾米亚人力公司员工,后被派遣至海弘电子公司工作,但两公司均未替***交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指粉碎性骨折,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3月22日,***被认定为艾米亚人力公司员工,其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4月1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支付。事故发生后,***收到赔偿款14000元。
另查明,***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1、***与艾米亚人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艾米亚人力公司、海弘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18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241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外,还需支付78410.6元。嗣后,艾米亚人力公司、海弘电子公司均不服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常新劳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应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经被认定为艾米亚人力公司员工且构成工伤,故艾米亚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及海弘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发生工伤后,自2014年1月14日领取14000元赔偿款后未再回单位工作,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结合***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实际,其工伤保险确认为停工留薪工资418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241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伤后已经得到的14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据此,依法判决,一、***与艾米亚人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二、***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418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323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241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外,余款78410.6元由艾米亚人力公司、海弘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艾米亚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弘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弘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调解书中艾米亚人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本不知晓***所谓的工伤事宜。3、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米亚人力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因工负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海弘电子公司、艾米亚人力公司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海弘电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