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3545号
原告:黑龙江隆源昌晟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师专路西侧建设南路南侧通心城东小区第14-15幢-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闫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动迁商服(一)大4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隆源昌晟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田公司”)、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隆源昌晟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桩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4552.48元;2.判令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人民币463455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十二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委托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6年9月27日二十二冶中标。二十二冶将中标项目交由庆田公司负责施工。庆田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长春新区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东区市政路网管廊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9年4月30日共发生工程款5253312.48元,押除庆田公司已付6187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34552.48元,原告于2019年5月初陆续开始拔桩撤场。
被告庆田公司辩称,欠款是二十二冶欠工程款所致,二十二冶支付工程款后,庆田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10月18日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为310万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2481240元,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桩基础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双方已确认后再发生的部分庆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二十二冶辩称,本案涉案合同实质是钢板桩租赁合同关系,桩基础公司无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二十二冶主张权利。二十二冶与桩基础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桩基础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十二冶不欠付庆田公司到期工程款。桩基础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布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招标公告。2016年9月27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2017年11月20日二十二冶与庆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金港大街(K6+630—K7+880)管廊工程分包给庆田公司。2017年7月4日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3约定打入施工区地下的拉森钢板桩进入冬季施工期且没拔出或下年继续使用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在冬季四个月内不收取甲方钢板桩使用费用。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于2018年5月对双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7年7月4日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类别。二是庆田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三是二十二冶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施工合同亦称“工程合同”或“包工合同”。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任务,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而本案中2017年7月4日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拉森钢板桩,此钢板桩在合同目的实现后,并不是添附到定作物上,而是所有权仍归桩基础公司,由桩基础公司撤走。2017年7月4日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按照钢板桩使用的长度、使用的天数计算,不同时限计算标准还存在差别。2017年7月4日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此合同标的及合同成果不会有任何物化成果成为定作物的一部分。从上述合同特征看,2017年7月4日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庆田公司与桩基础公司对钢板桩使用时间有准确的确认签证,费用计算合同约定明确,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对2018年5月31日前款项进行了确认,无论是合同还是费用结算双方对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都没有约定,桩基础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应预支持。工程量认价单明确约定2018年6月1日起施工现场尚有钢板桩仍在使用,钢板桩的数量以双方确认为准,该费用自发包方使用完毕后另行结算。2018年6月1日尚在使用的钢板桩,桩基础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主张权利。桩基础公司要求二十二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源昌晟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已完成部分价款2481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81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隆源昌晟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8元,由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