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华升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北区北一西路52甲号1014-1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31-1号楼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讯公司)、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朗讯公司支付定金390120.00元或依法改判驳回朗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讯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被上诉人朗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并进而判决***公司向朗讯公司返还垫付款390120.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尚不具备返还《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定金的条件。上诉事实与理由补充: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引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代理制度进行说理分析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应直接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系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基础上,新增的涉他合同类型,以满足司法实务的需求,并将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定性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一)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三)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四)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针对构成要件(三)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最高院也进一步进行了说明:“我们认为,无合同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一个民事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的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而本案事实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该法条。在本案中,朗讯公司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主体,并且在本案中其代为履行支付定金的行为明显具有合法利益,朗讯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下的电梯委托给其施工,故其可以获得安装涉案电梯所带来的安装利润,且其履行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完全符合“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是该法条适用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即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理解与适用》也进一步指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问题,对内效力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扣减。对外效力之一:第三人代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通知债务人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故在本案中,朗讯公司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公司对***公司的定金债权自然转让给朗讯公司,且已生效。而如今,朗讯公司主张返还定金应直接向***公司主张,其向***公司主张返还定金已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解与适用》的最后部分,提到了该涉他合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指出“在涉及原合同纠纷的诉讼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该诉讼直接关系将来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即从该表述侧面也可得出,在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后,其法定的受让债权的实现,需将来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即在本案中,朗讯公司按法律规定受让的债权的实现,应直接向债务人***公司主张,而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公司与朗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实际上该《协议书》并不具备解除条件,更重要的是《协议书》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事实依据,即《协议书》是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事实原因,《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其法律后果是朗讯公司法定受让取得了对***公司的定金债权。综上,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直接改判。改判方案一:***公司向朗讯公司支付定金,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利于减少纠纷的目的。改判方案二:驳回朗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争议问题解决后另案起诉解决。因为在《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不宜抛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争议,单独解决定金退还问题。 朗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本案涉及到两方面合同关系,一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88部电梯并安装,二是***公司与朗讯公司之间《协议书》,约定**讯公司负责安装销售给***公司的88部电梯,同时约定总价格8711300元,定金按照5%支付,即435565元,其中P1-P9的9部电梯定金45445元由***公司支付,而剩余未安装的P!0-P88的79部电梯的定金,即390120元本应由***公司支付,但是先**讯公司垫付给***公司。在朗讯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案涉剩余的79部电梯已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朗讯公司垫付390120元无法收回。其次,本案中案涉定金本来应当由买方***公司支付给卖方***公司,现在却由没有支付义务的朗讯公司垫付,但是***公司对此事却并不知情,因此***公司是否认可并追认朗讯公司的垫付行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通过本案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公司对于垫付行为即不知情也不认可,并且在庭审中表示非常不同意交付定金,那么朗讯公司的垫付行为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存在为谁垫付,钱款更不属于定金性质,而***公司的收取定金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那么其收取的390120元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支付者朗讯公司。第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对于剩余未安装的79部电梯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项目开发方***公司对于剩余电梯已经与其他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因此导致***公司与朗讯公司之间《协议书》也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案涉的390120***应当予以返还。 ***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违约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10.1因本工程项目受政府审批和规划限制等因素影响,甲乙双方应根据政府实际批复的实际时间和具体数量,分期分批支付定金,分期分批履行此合同。具体的电梯规格、数量、生产及安装时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0.2本次协议为***地小区一起项目九台电梯”。***地小区九台电梯已经付款安装履行完毕。双方未就其余电梯达成其他补充协议,未产生支付定金的义务,故***公司辩称没有违约。2、***公司辩称并非***公司与朗讯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当事人,该《协议书》应否解除,与***公司无关。***公司与朗讯公司签订《协议书》没有征询***公司意见,亦没有取得***公司同意,该《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否解除等问题,还需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认定,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朗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朗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公司、***公司共同返还朗讯公司垫付的定金390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开发了“***地居住小区”和“锦东村住宅小区”,在开发过程中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在***公司购买88台电梯用于小区建设,总价款为8711300.00元,同时约定***公司应先交付定金为总价款的5%;***公司与朗讯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约定**讯公司承建《***地居住小区》的9台电梯工程。***公司与朗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公司立即支付《***地居住小区;锦东村住宅小区》电梯买卖合同P1-P9电梯定金,即人民币45445.00元;**讯公司垫付《***地居住小区;锦东村住宅小区》电梯买卖合同P10-P88总额5%(即人民币390120.00元),业绩立即生效。***公司在完成与当地政府付款审批后,支付***公司买卖合同余下定金后,甲方***公司在收到定金后10日内将对应的《***地居住小区;锦东村住宅小区》电梯买卖合同**讯公司垫付款无息返回给乙方朗讯公司。本协议一式贰份,甲(***公司)乙(朗讯公司)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书当中有甲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乙方朗讯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中,朗讯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项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交易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付款***讯公司,收款方为***公司。现朗讯公司认为,***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朗讯公司自认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公司并不知情,且到庭审时***公司亦不追认,故朗讯公司的代理行为无效,***公司无需承担返还朗讯公司垫付款的责任。关于朗讯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从本案现状来看,朗讯公司未经***公司授权签订协议书,现***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予追认,且朗讯公司已起诉至该院,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此协议书应予解除。对于朗讯公司主******电梯有限公司返还39012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本案证据看,因***公司没有对支付定金一事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支付余下定金的约定,故***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朗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约定垫付款返事宜,案涉协议书解除后,***公司收到的390120.00元垫付款理应予以退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华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390120元。三、驳回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00元,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沈阳朗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15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10、特殊条款载明:10.1因本工程项目受政府审批和规划限制等因素影响,甲(***公司)乙(***公司)双方应根据政府实际批复的实际时间和具体数量,分期分批支付订金,分期分批履行此合同。具体的电梯规格、数量、生产及安装时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0.2本次协议为***地小区一期项目九台电梯。朗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照片和视频,证明***公司已实际安装其他公司电梯。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详细载明了88台电梯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但根据该合同特殊条款约定来看,该合同仅指***地居住小区九台电梯的买卖。双方之后再未签订关于剩余79台电梯买卖的补充协议,***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电梯定金的合同义务。朗讯公司与***公司签订垫付剩余79台电梯总额5%的协议性质上属于从合同,因79台电梯的主买卖合同未予签订,朗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无相应给付定金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公司与朗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公司应返还朗讯公司垫付款390120元。 综上所述,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元,******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