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4294号
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E5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30,02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30,02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工程结算次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246,306.5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5,476,330.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确认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奉贤07F-01地块的场地处理、基坑围护工程等施工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70,573,549.53元。合同另约定,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二年,管辖法院为工程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20年9月23日,因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原告与被告就增加工程量签订《奉贤南桥新城19**07F-01区域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双方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4,946,120.62元,将原合同暂定价款从70,573,549.53元变更为84,982,183.35元,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整个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4,926,130.06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49,800元,此后被告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早已完成施工并退场,但被告仍有工程款1,230,023.56元及质量保证金4,246,306.5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奉贤南桥新城19**07F-01区域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及《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亦应该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0,02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存在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违约事由,为防止被告继续资信恶化或转移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第(二)项、第五百七十八条等规定,原告认为全部债权已经加速到期,被告理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246,306.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4,926,103.06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79,449,800元,之后经双方沟通协商,对其中工程款16,683,658元以部分奉贤商铺房抵付,剩余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沟通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宜(以华东区域的一套房子抵款),因此1,230,023.56元尚未支付,且即使结算完成,支付款项需要合理期限。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以房抵部分工程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常理,且工程款的通常付款期至少需要90天,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扣除90天。3、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不是2年,跟结构的保修年限同样至少需要50年。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需要专业的政府部门来验收,合同约定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自涉案工程验收完成2年起,原告完成保修责任,整体工程竣工,且甲方完成验收合格之后再行支付。涉案工程系基坑围护工程,属于桩基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工程与桩基工程一体,桩基工程由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桩基工程由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质监站申请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备案,且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备案,故原告起诉的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奉贤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奉贤07F-01地块:东至沪杭公路,南至奉浦大道,***南路(规划路),北至博罗路(规划路)。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该地块场地处理、基坑围护工程等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1)包括地下连续墙、坑外双轴水泥搅拌桩、坑内双轴水泥搅拌桩、钻孔灌注桩(围护桩)、三轴水泥搅拌桩及内插型钢(型钢的供应、安装及回收)、高压旋喷桩、泥浆外运等。(2)临水临电现场提供接驳点,由甲方负责连接,水电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临时道路本工程施工区域及施工道路区域内,为满足本工程施工及施工机械运行所必需的临时道路以及施工结束后的破除工作。(3)因**坍落、所遇地下障碍物(2.5米范围内)的破除清理等采取施工措施。(4)放导管、浇注混凝土、拉拔套管、检查成桩质量等所有相关施工内容。(5)工程周边管线和周边设施保护。(6)安全文明施工、治安交通、市容环卫环保申报和协调、夜间施工申报。2、合同价款:(1)本工程暂定总价为70,573,549.5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4,157,772.30元,增值税税款6,415,777.23元(增值税税率10%);成本单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总价暂定。总价构成详见附件一。本工程综合单价包含: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现场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桩架移往现场和在现场内的移动费用、任何因放置打桩架而需要的挖土或回填费用、打桩架的升降;以及任何用以支撑打桩架的工作架、挡风板、吊装机械费、材料倒运费、场地清理费、施工道路费、技术措施费、赶工措施费、余渣外运费、机械进退场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发电费、管理费、利润、税费、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乙方施工工作范围内的材料、设备的现场搬运和保管费用、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负责险和完成本项目的一切费用。工程量应包括由乙方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等完成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明细中的任何误差、漏项皆为乙方承担之风险。(2)工程量清单中如有甲方约定的暂定价项目,乙方须在施工前提出价款报告报甲方核算部审核,核算部应在14天内给出审核意见,甲方代表签字批准后方可生效。未经上述程序确认价格而乙方擅自施工,所发生费用以甲方最终认可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保修: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完工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内若工程出现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并在甲方要求时间内维修或更换完毕;若不能按时修复,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在应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应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不足扣除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量的核实确认:1、乙方于每月按甲方要求时间向甲方递交已完工程量报表,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2、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计量或未能递交已完工工程量报表,甲方自行计量,计量结果视为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3、甲方对乙方超出图纸或超出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量,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4、未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的工程量,不计入工程量统计范围。5、非经双方书面同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无权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场签证不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6、需要双方确认工程量的隐蔽工程及事后不能计量的工程,乙方应在工程量被隐蔽或消失之前48小时向甲方现场工程管理人员提出书面确认的要求,甲方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甲方核算部人员一起验收,乙方代表、甲方现场工程管理人员、甲方核算部人员三方签字并报甲方代表签字批准后方可生效,否则工程量以甲方核定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80%,如实际完成工程价款高于合同暂定价款,则支付至本合同暂定价款的80%。”合同第十条约定:“竣工验收及结算:1、基坑围护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30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5套。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验收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基础分部工程质监站验收通过,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3、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基槽回填完成,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完成复核并答复施工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应当向甲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4、余工程结算款的5%,待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责任,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发包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计利息)。5、乙方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等额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如乙方提供假发票,则假发票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应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约定:“合同附件:附件一:《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清单(另附),附件二:《关于设计变更、工作指令及签证的补充协议》,附件三:《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综合管理条例》,附件四:基坑围护工程量计算规则附件五:富力地产集团钢筋品牌名录。以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3日,因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原告与被告就增加工程量签订《奉贤南桥新城19**07F-01区域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一、合同结算增补内容为:1、地基处理与基坑围护工程工程量增补;2、原合同措施费增补;3、签证费用增补;4、主材调差造成的合同总价变动。二、变更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为14,946,120.6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3,712,037.27元,增值税金额为1,234,083.35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签订金额为70,573,549.53元(暂定总价),涉及税率由10%调整至9%,税改后原合同金额为70,036,062.73元(暂定总价),现变更后合同暂定总价为84,982,183.3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7,965,305.83元,税金为7,016,877.52元,增值税率为9%。双方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4,946,120.62元。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整个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4,926,130.06元。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施工工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9,449,800元,剩余工程款1,230,023.56元一直拖欠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的整个桩基工程由施工单位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涉案整体工程尚未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庭审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49,800元。2、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完成全部施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奉贤南桥新城19**07F-01区域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及《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提供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地下桩基工程)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奉贤项目工程款抵房付款方式调整的请示》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奉贤南桥新城19**07F-01区域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工程结算价为84,926,130.06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49,800元,对剩余工程款1,230,023.56元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0,023.56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质保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临时工程,从性质上也无需进行验收,故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未经过验收直接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工程,从该时间起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两年,质保期已经期满,据此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被告则认为,竣工日期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字之日,需要专业的政府部门来验收。涉案工程与地下桩基工程一体,且地下桩基工程由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5月10日向质监站申请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备案,且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合格,故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余工程结算款的5%,待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责任,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被告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发包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计利息)。”,被告应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并按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支付质保金。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时间,原告认为移交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完工,但未确认具体移交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内容加重原告责任,系格式条款,且涉案整体工程属烂尾楼状态,故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系争合同系由被告提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系由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订立,且被告已履行了很大部分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之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230,023.56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1,230,023.5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4元,减半收取计25,067元,由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9,437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