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4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如皋经济开发区工发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被告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安公司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3654687.82元;2、被告启安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32443.81元;3、被告启安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以3281041.9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以3913485.77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9日起至给付时止以4287131.63元为本金计算;4、被告兆基公司对被告启安公司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兆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启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如皋兆基(RG)合字(2017)58号)(以下简称2017-58号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格4498169.60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各分项分部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详见协议条款附件。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不计息。违约责任中明确,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9年2月14日,兆基公司与启安公司又签订《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如皋兆基(RG)合字(2019)016号)(以下简称2019-16号补充协议),明确因甲方工程需要,经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1;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金额为8175669.21元;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中未提及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它条款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中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兆基公司与启安公司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随即启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除合同价款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的《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74亩合同)、《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74亩补充协议)。其中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总价为4184343.80元;补充协议明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金额4000000元。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及增量工程均由中成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1月1日,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14日,兆基公司与启安公司完成并一致确认《财务决算书》,明确2017-58号合同工程结算价为12648876.20元,已付工程款7119370元,扣除632443.81元未到期满的质保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应付款余额为4897062.39元。2020年7月27日,中成公司亦与启安公司完成并一致确认了《财务决算书》,明确如皋桩基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价为11766396.47元,已支付7852910.70元,扣除632443.81元未到期满的质保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应付款余额为3281041.96元。此后,经原告与启安公司追索,2021年2月8日,兆基公司***公司出具了一年期一般商业承兑汇票共计4897062.39元,启安公司接票后背书转让中成公司七张金额共计3281041.96元。到期后,中成公司持有的汇票提示承兑遭拒。中成公司与启安公司再向兆基公司追索,并要求贴补利息等损失。2021年2月3日,中成公司致函启安公司,对14%的年化贴息由双方各享受一半等。2021年5月28日,兆基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编号为如皋兆基合字(2021)006号)(以下简称2021-6号补充协议),明确因甲方工程需要,经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金额为747291.72元等。原告认为,中成公司与启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如皋***东区的74亩合同、74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现中成公司经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理应给付欠付的工程余款。启安公司作为中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欠付款项的责任,以及因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兆基公司作为开发方,其出具的一般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欠付启安公司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事实存在,故应对中成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偿还责任。同时2021-6号补充协议名为增量协议书,实际为补偿协议,该协议也为合法有效,中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也应享受补偿份额。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启安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74亩合同协议条款35.2条约定,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至甲方并扣除7.5%总包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支票等);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至甲方账户,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且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2022年2月3日原告***公司出具商票承诺函,同意接受兆基公司签发的总票面值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中的3281041.96元的商票,原告***公司出具商票承诺函该事实也证实原告甘愿承担商票到期不能兑付的商业风险,原告***公司出具商票承诺函后,启安公司才接受兆基公司签发的商票,原告接受的3281041.96元的商票到期未能兑付,应视为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启安公司账户,依照74亩合同协议条款35.2条约定,启安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且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故原告无权***公司要求支付这些到期未能兑付的3281041.96元商票的相应款项。2、关于启安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的2021-6号补充协议,是启安公司与兆基公司就新增承包内容的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而且该补充协议新增金额747291.72***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启安公司,况且商票承诺函载明的原告享受的商票贴息只是涉及金额为3281041.96元商票的贴息,故原告无权要求启安公司支付该部分商票贴息。3、原告实际交付启安公司质量合格的涉案桩基工程的完成工期延误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30天的工期要求,且延误工期累计超达5天,对此启安公司依照相关合同依据已提起反诉。4、请原告明确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的依据。原告要求启安公司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5、商票承诺函出具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启安公司将该商票背书给原告,日期为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10日,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前述第一项。 被告兆基公司辩称,兆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启安公司,不应当对原告与启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质保金632443.81元没有支付给启安公司。2021-6号补充协议不是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利率14%计算给启安公司的利息,2021-6号补充协议是正常的施工合同,双方没有进行施工,无需支付,也没有支付给启安公司。 反诉原告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1766396.47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11766396.47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启安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另行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943000元。事实和理由:中成公司系兆基公司桩基工程指定分包单位,启安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2017-58号合同及74亩合同中协议条款部分约定的桩基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天。***公司核实,1#楼、2#楼、3#楼、4#、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8#楼、地库人防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出具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12月26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8日和12月26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12月8日和12月2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6日。按照74亩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关于工期4.1条约定,案涉桩基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后,中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公司验收不合格,则以中成公司整改后启安公司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因此,上述桩基工程检测报告的出具日期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公司核算,中成公司实际完成案涉桩基工程的工期均超过了74亩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8.1中约定的工期要求合同总工期为30天,且延误工期累计远超5天,且中成公司延误工期(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这一事实在中成公司本诉部分举证的证据5中得到了印证,中成公司在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自认其施工的案涉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19年1月1日交付启安公司,即便按照中成公司交付启安公司质量合格的案涉桩基工程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1月1日,也延误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30天的工期要求,且延误工期累计超达5天。综上,中成公司出现了74亩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33.4.1中约定的情形,依照该协议条款33.4条约定,启安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中成公司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并由中成公司承担由此给启安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现启安公司和中成公司确认的桩基工程合同结算价为11766396.47元,按照前述33.4条约定,中成公司应***公司支付违约金11766396.47元。另,根据74亩合同第33.2条约定,中成公司应支付启安公司违约金3943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成公司对启安公司的反诉辩称,1、针对启安公司当庭提出的增加反诉请求,中成公司认为启安公司的两个反诉请求均为同一性质,不应当重复主张;2、案涉桩基工程分为12个子分部工程,中成公司按照要求分批次施工,每个子分部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完成施工,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3、在中成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启安公司从未向中成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损失,即使根据启安公司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最晚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而启安公司提起反诉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启安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向发包人兆基公司承担了工期延误的损失,且启安公司与兆基公司的财务决算以及启安公司与中成公司的财务决算均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也未扣除工期延误损失的费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启安公司也未产生工期延误的损失。请求驳回启安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兆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启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2017-58号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约定:26.1、工程名称为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26.2、工程地点在如皋市丰登路东侧、庆余路南侧、花市北侧。27.1、本合同工程范围及实施方案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和书面通知为准。28.1、开竣工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合同总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无需为实际开工日期与暂定开工日期不一致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29.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498169.60元。30.1、付款方式为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30.2、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30.3.1、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30.3.2、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30.3.3、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33.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4月17日,南通市兴业桩基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受兆基公司委托对前述1#、2#、4#楼作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载明:施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2017年11月6日至11月9日;检测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5日、11月15日、12月4日;检测结论均为所测桩桩身完整或基本完整。 2018年6月10日,兴业公司受被告兆基公司委托对前述7#楼作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载明:施工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检测结论为所测桩身完整。 2018年12月15日,兴业公司受兆基公司委托对前述5#楼作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载明:施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检测结论为所测桩桩身完整。 2018年12月26日,兴业公司受兆基公司委托对前述3#、6#、8#楼作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载明:施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检测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2日、9月4日、9月4日;检测结论为所测桩桩身完整或基本完整。 2019年2月14日,兆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启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2019-16号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2017-58号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条款。1、协议内容: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1。2、协议价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金额8175669.21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收方。 2019年6月6日,兴业公司受兆基公司委托对前述9#、10#、18#楼、地库作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载明:施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2017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18日;检测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30日、1月16日、1月16日、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16日;检测结论为所测桩桩身完整或基本完整。 2020年7月14日,兆基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号为如皋兆基(RG)合字(2017)058号***东区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的《财务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含税金额为12648876.20元;已付款金额合计7119370元;已取得发票5009370元,需补开发票7639506.20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9年1月1日,到期日2021年1月1日,质保金金额632443.81元,实际扣除质保金632443.81元;应付款余额4891062.39元。 此后兆基公司***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4891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启安公司将其中金额为3281041.96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中成公司,中成公司将其中金额为281041.96元、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案外人,前述金额为4891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至承兑日期均未能兑付。 2021年5月28日,兆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启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2021-6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2017-58号合同、2019-16号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1.1、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为747291.72元,税率为9%,按实结算。1.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完毕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2新增加金额。 另查明,2017年11月,启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74亩合同,约定:4.1、乙方应在协议条款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则以乙方整改后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8.4、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26.1、工程名称为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26.2、工程地点在如皋市丰登路东侧、庆余路南侧、花市北侧;27.1、本合同工程范围及实施方案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和书面通知为准。28.1、开竣工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合同总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无需为实际开工日期与暂定开工日期不一致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29.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184343.80元。30.1、付款方式为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30.2、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30.3.1、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30.3.2、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30.3.3、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33.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3.2、进度违约:如乙方延误工期(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33.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的书面通知退场,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33.4.1、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的(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35.2、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至甲方并扣除7.5%总包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存兑汇票、支票等);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至甲方账户,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且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 根据监理单位建业公司确认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记载,1#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5日;2#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3日;3#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10日;4#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0日;5#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3日;6#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7#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8#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0日;9#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10#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18#楼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地库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18日。 2018年4月23日,中成公司申请KFQ2008-2#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1#楼、2#楼、4#楼桩基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开工,监理单位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审核同意。 2018年7月18日,中成公司申请KFQ2008-2#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3#楼、5#楼、6#楼、地库桩基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开工,监理单位建业公司审核同意。 2018年7月23日、中成公司申请KFQ2008-2#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7#楼、8#楼桩基工程于2018年7月24日开工,监理单位建业公司审核同意。 2018年12月6日,启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74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的74亩合同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1、协议内容为新增乙方承包内容。2、协议价款为在原合同及原协议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4000000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3、本协议付款方式同原合同。 2019年5月14日,中成公司申请KFQ2008-2#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9#楼、10#楼、18#楼桩基工程于2019年5月14日开工,监理单位建业公司审核同意。 中成公司、启安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业公司曾共同**确认KFQ2008-2#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1#-10#楼、18#楼、地库桩基工程的《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20年9月22日,启安公司与中成公司达成关于***东区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的《财务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含税金额11766396.47元;已支付金额7852910.70元(2018年1月16日付款3431167.25元、2018年1月31日付款1284037.99元、2019年1月11日付款196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177705.46元);已取得发票7984205.24元,需补开发票3782191.23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9年1月1日,到期日2021年1月1日,质保金金额632443.81元;应付款余额3281041.96元。 还查明,启安公司曾向兆基公司作出一份《请款报告申请单》,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签订《如皋兆基(RG)合字(2017)058号》及《如皋兆基(RG)合字(2019)016号》合同,现该工程已完成。特申请办理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质保金,其中工程合同总价12673838.81元,结算金额12648876.20元,根据合同此次申报合同质保金为632443.81元,……。根据合同本工程质保期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已开具12648876.20元,质保金632443.81元。” 又查明,2021年2月3日,中成公司***公司开具一份《商票承诺函》,载明:“我司在与贵司合作的如皋74亩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贵司的4897062.39元(……)一年期一般商票(一般商业承兑汇票),我司接受其中的3281041.96元(……)。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总金额的年化贴息14%部分我司享受一半(7%)。我司确认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贴息补充协议,针对其约定的补充协议金额,我司能开具等额的工程发票。” 202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启安公司、兆基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2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2)苏0682民初446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启安公司、兆基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2022年6月21日,启安公司向本院邮寄反诉状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启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2)苏0682民初446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中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启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兆基公司发包的桩基工程转包给中成公司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启安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74亩合同、74亩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中成公司已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且启安公司与中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财务决算书,故中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财务决算书主张权利。经中成公司与启安公司确认,中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1766396.47元,2020年9月22日签订财务决算书前已付工程款7852910.70元,截止签订财务决算书除质保金632443.81元未到返还期限外,还有3281041.96元未支付,此后启安公司将从兆基公司处接受的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中金额为3281041.96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中成公司,但金额为3281041.96元商业承兑汇票至承兑日期未能兑付。因案涉桩基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现中成公司主***公司尚有工程款3281041.96元没有支付及质保金632443.81元没有返还,本院予以认定。但从中成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的74亩合同中第35.2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启安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兆基公司***公司付款为前提,即启安公司对中成公司仅负有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前述金额为3281041.96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兆基公司,未能兑付亦是兆基公司所致,前述质保金632443.81***公司亦未返还启安公司,故基于启安公司与中成公司约定的启安公司所承担的是转付工程款责任,兆基公司未能***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则中成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现中成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3281041.96元、返还质保金632443.8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成公司基于2021-6号补充协议主***公司支付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一年贴息的一半即373645.86元,启安公司亦主张2021-6号补充协议即是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一年贴息,并同意中成公司享受贴息的一半;***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2021-6号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系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一年贴息,且兆基公司予以否认,而中成公司、启安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2021-6号补充协议所涉为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一年贴息;此外,即使2021-6号补充协议所涉为金额为4897062.39元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一年贴息,***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启安公司,现中成公司主***公司支付其中的一半,条件尚未成就;故中成公司主***公司支付该部分贴息373645.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兆基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发包人,中成公司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启安公司主***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1766396.47元及自反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违约金3943000元,启安公司主张的依据为74亩合同的33.4条和33.2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基于前述认定,启安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74亩合同及74亩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则启安公司依据74亩合同约定主***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中成公司与启安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财务决算书,确定了中成公司应得工程款、已付款、应扣质保金数额以及应付款余额,即双方已于2020年9月22日就74亩合同及74亩补充协议进行了全面结算,而启安公司并未提及中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宜,应当认定启安公司放弃了向中成公司主张因履行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责任。3、中成公司称启安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财务决算书确定的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则最迟于2019年1月1日中成公司的已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中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则启安公司应在2022年1月1日前向中成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即使依据启安公司主张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确定验收日期,最后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即启安公司应在2022年6月6日前向中成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公司在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邮寄反诉状主***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前,并未向中成公司提出过主张,则应当认定启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启安公司主***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95元,由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28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