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705号
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43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1288号光伏科创园1#楼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BW0B86。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对其施工的***-018地块一期、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包括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定,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准许,并委托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和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482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44826.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9月18日和9月29日分别签订***-018地块试桩、一期和二期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018地块的试桩工程、一期和二期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质量等均作了约定(具体详见双方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设备、机械等进场施工,其中1.试桩工程于2019年5月19日完成,于2019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一期桩基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2019年8月16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0日移交被告使用;3.二期桩基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完成,2020年5月10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5日移交被告使用。试桩工程已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38483.67元,被告已支付511559.49元,尚欠26924.18元。一期桩基工程经双方初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993589.28元,截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5160000元(票已开),尚欠4833589.28元。二期桩基工程经双方初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304035.53元,截至2020年5月26日共支付10080000元(票已开),尚欠7224035.53元。2021年7月2日,原告将一期、二期的结算资料交由被告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但是被告二个月以来对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未提任何异议,亦未给予任何审核结论,更未有支付任何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018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5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备案,双方于2020年9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38483.67元,被告已支付511559.49元,剩余26924.18元为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最早在2022年5月21日达到支付条件。截至目前原告未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发起付款申请,也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目前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二)关于《***-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备案。双方从2021年9月开始一直处于结算过程中,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报的结算总额为9993589.28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7591825.81元,签证项目金额为2401763.47元,而被告最终审核的结算总金额为7002290元(高估冒算违约金尚未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5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最早在2023年7月1日达到支付条件,且截至目前原告未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发起付款申请,也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目前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因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与被告最终审核的结算金额差额超过5%,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乙方上报结算金额高出甲方最终审定价的5%以上的,按照(乙方报价-最终审定价×1.05)×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28236.96元,应在最终结算价款扣减。原告针对合同内施工内容的报审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应予扣除。针对补桩、截桩、塔吊桩等签证项目,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核对材料(如工程指令单、经被告三部门签字的确认单等),无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完成了该工程量,同时部分签证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应由原告承担施工责任,不应再额外计算费用。(三)关于《***-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工程所属项目实际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备案,从2021年9月开始双方一直处于结算过程中,目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报的结算总额为17304035.94(。53)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13190614.60元,签证项目金额为4113420.94元。经被告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12408635元(高估冒算违约金尚未扣减),已支付10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应最早于2023年7月1日达到支付条件,且截至目前原告未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也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目前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因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与被告最终审核的结算金额差额超过5%,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乙方上报结算金额高出甲方最终审定价的5%以上的,按照(乙方报价-最终审定价×1.05)×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应另行承担违约金854993.76元,应在最终结算价款扣减。合同约定由于总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天的违约金,二期工程约定总工期为92天,原告上报完工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2020年5月10日,共计214天,逾期完工122天,原告应支付违约金。针对合同内施工内容原告报审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和部分工程量计算有误等情形;针对补桩、截桩、塔吊桩等签证项目,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核对材料(如工程指令单、经被告三部门签字的确认单等),无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完成了该工程量,同时部分签证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应由原告承担施工责任,不应再额外计算费用。综上所述,在工程款结算款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018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F-JXZ-GC-006)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发包方)将上述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委托原告(乙方、承包方)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555299.34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509448.94元,增值税金额为45850.40元,增值税率为9%,基价单价、不含税综合费率及费用包括合同承包范围所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本合同成本单价及综合费率固定,合同内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不因市场、汇率升降及政府政策变化的变动而调整或改变,均不予调差;总工期1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固定不变;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如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经甲方确认且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自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乙方在该两年内履行保修责任,且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甲方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费用支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收款之前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且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另,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设计变更、工作指令及签证的补充协议》。
该试桩工程于2019年5月19日完工,同年5月25日移交被告。同年9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538483.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1559.49元,余款26924.18元为5%的质保金,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金额为511559.49元。
(二)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F-JXZ-GC-004-1)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发包方)将上述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桩基工程委托原告(乙方、承包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783235.3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6223151.67元,增值税金额为560083.65元,增值税率为9%,本合同采用成本基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合同,措施费中临时场地费用总价包干,其余单价包干;本合同成本单价及综合费率固定,合同内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不因市场、汇率升降及政府政策变化的变动而调整或改变,均不予调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赔事件等;总工期47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固定不变;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合同生效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80%;如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经甲方确认且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待自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责任,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发包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计利息);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等额发票,且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因乙方原因未达到相应节点工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天的违约金,总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天的违约金;如乙方报送结算价高出甲方最终审定价的5%以上,则甲方按(乙方所报结算价-最终审定价×1.05)×20%的计算金额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该一期桩基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完工,并于同年8月20日移交被告。2021年6月25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金额为9993589.2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自行审核工程结算价金额为700229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金额为5160000元。
(三)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F-JXZ-GC-004-2)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发包方)将上述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桩基工程委托原告(乙方、承包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7430376.2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5991170.84元,增值税金额为1439205.375元,增值税率为9%,本合同采用成本基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合同,措施费中临时场地费用总价包干,其余单价包干;本合同成本单价及综合费率固定,合同内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不因市场、汇率升降及政府政策变化的变动而调整或改变,均不予调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赔事件等;总工期9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固定不变;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80%;如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经甲方确认且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待自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责任,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发包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计利息);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等额发票,且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因乙方原因未达到相应节点工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天的违约金,总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天的违约金;如乙方报送结算价高出甲方最终审定价的5%以上,则甲方按(乙方所报结算价-最终审定价×1.05)×20%的计算金额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该二期桩基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完工,并于同年5月15日移交被告。2021年6月25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金额为17304035.5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自行审核工程结算价金额为12408635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00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金额为10080000元。
被告另提出,原告应承担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水电费、污水处理费计76017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已开具给原告水电费增值税发票三份,水电费金额为75817元,同意扣减。案涉水电费已在被告已付款中扣减并处理完毕。
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11月7日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鉴定造价明确部分。
1.***-018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造价,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538483.67元。
2.***-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为原合同内项目和签证项目,经计算原合同内项目合计工程造价为7089843.44元(其中桩基工程4089819.07元、地基处理与基坑围护工程2751392.93元、降水工程清单中深井降水超期使用运行费用为包干价,结算时不予调整,造价为157784.07元、措施项目90847.37元);签证项目明确部分为护坡、截桩、塔吊桩,根据工作指令单及内容,工程造价合计为369017.63元(其中护坡236002.96元、截桩54049.82元、塔吊桩78964.85元);综上,该工程鉴定造价明确部分为7458861.07元。
3.***-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为原合同内项目和签证项目,经计算原合同内项目合计工程造价为12339794.84元(其中桩基工程8520484.79元、地基处理与基坑围护工程3214915.88元、降水工程清单中深井降水超期使用运行费用为包干价,结算时不予调整,造价为394460.18元、措施项目209934元);签证项目明确部分为护坡、截桩、塔吊桩,根据工作指令单及内容,工程造价合计为569396.99元(其中塔吊桩123875.70元、补桩219567.99元、护坡225953.30元);综上,该工程鉴定造价明确部分为12909191.83元。
(二)鉴定造价可推断部分。
***-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根据送鉴材料,签证项目中补桩原因虽未明确写明,但根据工作指令单JXXZ-20190814-1关于截桩的内容:“由于土层中存在不均匀硬壳层,导致施工压力终值高达5900KN,压力值远超过设计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和桩身极限承载力,并由此出现大量的高位桩……”由此截桩原因推断,发生补桩的原因为地质原因,此项造价为211203.56元。
(三)鉴定造价存在争议部分。
1.***-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钢板桩延期情况按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有监理单位和被告方工程部人员签字认可,可认为实际情况确实发生,以原告方主张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683727.43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若因现场施工需要影响拔除,租赁期限超过120天时,乙方应提前7天提交书面联系单,经甲方工程部、核算部、成控中心三方签字认可。延期30天内均需确认一次,未有三方签字认可的延期租赁费用不予认可”,本工程合同内钢板桩使用期限定为3个月,现实际使用延期300天至500天不等,大幅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实际租赁期费已超出按新购置钢板桩再残值回收的费用,经鉴定计算,钢板桩超出合同约定期限(3个月)部分按新购价再考虑残值回收60%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362777.50元。
2.***-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钢板桩延期情况按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有监理单位和被告工程部人员签字认可,可认为实际情况确实发生,以原告方主张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80922.64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若因现场施工需要影响拔除,租赁期限超过120天时,乙方应提前7天提交书面联系单,经甲方工程部、核算部、成控中心三方签字认可。延期30天内均需确认一次,未有三方签字认可的延期租赁费用不予认可”。本工程合同内钢板桩使用期限定为3个月,现实际使用延期300天至442天不等,大幅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实际租赁费已超出按新购置钢板桩再残值回收的费用,经鉴定计算,钢板桩超出合同约定期限(3个月)部分按新购价再考虑残值回收60%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386555.74元。
3.***-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补桩时场地回填整理费用无证据材料证明具体工程量及签证费用,此项争议造价为13995.60元。
(四)鉴定意见。
1.***-018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不存在争议,确认工程造价为538483.67元。
2.***-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若争议问题以原告主张为准计算,本项目工程造价为9353792.06元;若争议问题以被告主张为准计算,本项目工程造价为9032842.13元。
3.***-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若争议问题以原告主张为准计算,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6404110.07元;若争议问题以被告主张为准计算,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6295747.57元。
***定费175613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
以上事实,有《***-018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018地块一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结算单》《工程证明、验收表》《工程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施工,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造价,双方已自行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为538483.67元,本院亦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钢板桩延期项工程造价问题,对此鉴定机构按原告主张和被告主张,经鉴定计算分别给出了鉴定意见,分别为5164650.07元(1683727.43+3480922.64)和4749333.24元(1362777.50+3386555.74)。钢板桩使用期限大幅延期,以及实际租赁费已超出按新购置钢板桩再考虑残值回收的费用客观存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向被告送交了《工作联系单》,提出因施工需要申请延期,被告工程部人员予以签字确认,然被告核算部门、成控部门未予签字确认,鉴于钢板桩延期并非出于原告原因,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该款项即5164650.07元。关于争议部分***-018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补桩时场地回填整理费用13995.60元,因无证据材料证明具体工程量及签证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推断部分的补桩造价,系地质原因出现大量高位桩而截桩,发生补桩与之具有必然性,此部分造价211203.56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中造价明确部分所提出的诸如地基处理与基坑围护工程原告未按图施工、降水工程中深水井降水超期使用运行费因实际超期仅15天而应扣减等异议,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均予明确答复,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案涉***-018地块试桩及售楼处桩基工程造价为538483.67元,***-018地块一期、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造价为7458861.07+211203.56+12909191.83+5164650.07=25743906.53元,三项工程共计2628239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1559.49元(511559.49+5160000+1008000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0830.71元。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但仍有多项造价并未确定,并不完全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负有工程价款结算义务,故关于造价的***定费175613元酌情由原告承担87806元,被告承担87807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甲方”,而由被告工程部人员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明确载明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移交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和2020年5月15日,据此工程结算款5%的质保金均已满足两年的付款条件,被告所谓应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款同时向被告开具等额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高估冒算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属于讼争工程款以外的反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0530830.7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35元,由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57元,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定费175613元,由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87806元,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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