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02财保7号
申请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MD9Y。
法定代表人:唐汕。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杰,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三段北辰悦府营销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08986041XE。
法定代表人:涂秀平。
申请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洪洲路分理处,开户账号:510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思源大道支行,开户账号:9510********),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申请人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函编号:ZH2510413220000202;保单号:2995199041320220000202)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洪洲路分理处账户(账号5105********)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安思源大道分行账户(账号9510********)予以冻结。
以上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胡道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海涛
书 记 员 熊 贝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