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221号
原告: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600MA62B1MD9Y。
法定代表人:唐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四川兑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小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200879030XD。
法定代表人:朱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胜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238元及支付利息(以8622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武胜住建局将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的绿化、景观及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946641元,工期为6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36222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6万元工程款,尚欠86223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胜住建局辩称,武胜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因该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案涉工程被告虽委托了第三方审计,但至今无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财政未拨付剩余工程款,该责任不在武胜住建局。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审减金额同等的价款,并由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原告三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中标通知书、《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4.《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工程中标合同价款为3946641元,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4152952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3622238元。
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万元。
6.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及辅助资料,拟证明工程延期系多种原因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武胜住建局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及《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应按约定承担扣减合同价款10%工程款的逾期违约责任;同时,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金额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减率为12.78%,按合同约定应扣减同等价款的工程款及工程未达到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的支付条件。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坚持己方的诉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系被告武胜住建局报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报武胜县财政局批准招标控制价,比选文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经公开招标确定由原告三立公司为中标人的财政拨款项目。2018年2月10日,被告武胜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三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并交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合同备案。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相关条款有:工程名称: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标段;工程地点:武胜县兰渝高速与原304省道交叉口正对兰渝高速武胜收费站出口处;工程内容:建设规模为总规划用地25454平方米,其中特色休闭绿化面积为6300平方米,山水假山景观用地面积5540平方米,道路及广场用地面积13114平方米,景观跌水用地面积5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土建工程、管网工程、设备采购及附属设施建设等。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合同计划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394664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每月进度60%支付,竣工后项目审计前累计拨款数不得超过该项目合同金款的70%,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每次拨款需凭发票进行拨款。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给承包人。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人审签的陆份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审查完毕后报发包人审批。最终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承包人要严格依照施工合同及相关签证,如实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审计后,凡报送结算额审减幅度(含工程量及工程最终审计价)超过10%以上的,发包人除不予支付审减额、一切审计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外,另将从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及未支付的工程款等一切款项中扣除与审减额同等的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本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施工招标等项目。2.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约定,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期每拖延1天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立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9年1月22日竣工。由四川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的报告。原告对案涉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价为4152952元,经被告武胜住建局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3622238元,审减了530714元,审减率为12.78%。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76万元。因案涉工程款为财政拨付,需严格按资金拨付流程经各相关部门审核,至今未形成武胜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项目延期系多种原因造成,不应归责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三立公司与被告武胜住建局通过招投标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及金额;二、被告武胜住建局欠付原告三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武胜住建局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金额的70%”,故案涉工程审计过程包含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应当待财政评审结果作出后按照财政评审结果付款。本院认为,武胜县财政局作为被告武胜住建局所涉工程的财政拨款单位,其进行评审是行使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该监管评审结果并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审计后,审计分为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内部审计,故约定中的审计并非只有政府审计即国家审计机关,其他形式的审计完成后亦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故本院对于被告武胜住建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原告三立公司在完工后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经被告武胜住建局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对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3622238元。审核报告上均有原、被告及审核机关签字、盖章,故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依该审核结论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36222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武胜住建局欠付原告三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武胜县迎宾广场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工程款至审计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确认结算总价款为3622238元,被告武胜住建局应在审计确定金额之日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审计金额95%的工程款即3441126.10元(3622238元×95%)。余额5%工程款即181111.90元(3622238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审计完成后一年即2021年12月23日后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包含的质量保证金181111.90元,未到支付期限,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武胜住建局辩称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审计后,凡报送结算额审减幅度(含工程量及工程最终审计价)超过10%以上的,发包人除不予支付审减额、一切审计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外,另将从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及未支付的工程款等一切款项中扣除与审减额同等的价款”,现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价为4152952元,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审定金额为3622238元,审减了530714元,审减率为12.78%,超过合同约定的10%,应按合同约定扣减与审减额同等的价款即530714元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编制的送审资料作为证据,按行规原告方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应经承包方、监理方、发包方三方签章确定,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系履行监督职能,无论审减与否均应进行审计。且竣工金额审减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若按该合同条款扣减工程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武胜住建局辩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60天,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期为347天(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9年1月22日竣工),按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期每拖延1天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因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系多种原因造成,不应归责于原告,且原告延期施工也会增加自身的成本,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6万元,经品迭计算,被告武胜住建局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126.10元(3622238元-276万元-质保金181111.90元),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财政部门评审,现国家审计局审计职能划转到财政局,财政局的内部评审时间并未限定在具体期间,故该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三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本院酌情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因被告武胜住建局未逾期支付原告三立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三立公司要求被告武胜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86223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81126.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三立公司要求被告武胜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1126.10元;
二、驳回原告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82元,减半收取计6691元,由原告三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286元(原告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5286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