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异8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区,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游中庆,系学校校长。
在本院执行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川160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熊昌学、曾华、钟超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称,本院对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调查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服,该公司并没有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本院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被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及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请示在后续的上级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该项目资金141.773057万元,由本级财政据实解决产生的诉讼费6725元,以及至尾款拨付日产生的利息费用。随后,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向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欠款本金141.773057万元。因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未完全按照(2020)川16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33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利息115499.8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经调查,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2014学前班收入已全部上缴国家财政;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教学楼A/B楼栋底层门市2020年以前出租收入已全部上缴国家财政,2021年以后所有底层门市按照政策规定均未出租。经向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计财股工作人员调查得知,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未私设账户,所有收入均会上缴国家财政。
另查明,广安市广安区审计局广区审基决[2019]1047号审计决定书指出,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校舍维修工程结算价7431779元,经对工程建设资料审查和现场抽查,发现该工程多计工程造价514048.43元(多计工程量多计工程造价454504.43,税费计取不合规多计工程造价59544元),该工程计划投资5260000元,实际完成投资6917730.57元,超计划投资1657730.57元。经向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文教股工作人员调查得知,该专项资金中现已无余额。2021年4月6日,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向广安市广安区教科体局请示,请求广安市广安区教科体局安排资金支付该工程款利息。
2021年5月8日,员额法官张勤、法官助理张淞对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灿进行了约谈,唐灿对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2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川160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标公告、广安市广安区审计局广区审基报[2019]1046号审计报告、广安市广安区审计局广区审基决[2019]1047号审计决定书、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关于思源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0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查笔录、约谈笔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331号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已对申请执行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予以核查,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传统调查手段对被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调查,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案件承办法官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人执行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灿,并听取了申请人执行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灿的意见,唐灿对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小学校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33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钟 超
审判员 熊昌学
审判员 曾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段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