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路鲲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275号

原告:四川路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6105XD。

法定代表人:敬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MD9Y。

法定代表人:唐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路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鲲公司)与被告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菊、李忠源,被告三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被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5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报价中心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59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承接被告三立公司广安市经开区临港大道B段施工业务,并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作为三立公司班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了沥青混凝土供料,路面铺筑、沥青供货、路面洗刨、沥青混合料拌和、摊铺、碾压成型以实际现场用量为准。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合计1,925,559元。2018年2月11日,三立公司股东向原告付款400,000元,现仍欠付1,525,55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三立公司辩称,1.原告把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有误,他公司自身没有、也未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要求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原告所称“2018年2月11日他公司股东向原告付款40万元”的表述有误,他公司本身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转款系他公司股东胡云芬受***委托而转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敬华兵的,并不是转给原告的;3.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称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与常理相悖;4.案涉工程是他公司承包,***是现场劳务班组人员,他公司与***约定由***独立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该工程结算金额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卡上,40万元受***委托转敬华兵,武胜县监察委员会来函从业主方直接扣款344,061.156元,2019年年10月11日他公司已与***结算清该项目所有款项,并由***给公司写了承诺书1份;5.他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他做的,也是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原告金额无异议,他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4年,三立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处承建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临港大道B段沥青罩面工程发包给三立公司,工程内容为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临港大道B段沥青罩面工程全长656.5米,宽33米,包括道路沥青罩面、路面打糙、雨水口提升工程等。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2014年月,工期总日历天数30条,自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2,657,276元。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内容。

***为案涉工程劳务班组人员。三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与***约定,由***独立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但并未提供涵盖该约定内容的协议或合同。之后,***以三立公司名义与路鲲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该合同首部显示,三立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路鲲公司为承包人、乙方,主要约定:甲方将广安市经开区临港大道B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沥青混凝土供料、路面铺筑、沥青供货、路面洗刨;工程施工内容为按甲方要求进行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成型;承包内容及单价为本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项目所需的拌合设备人工、燃料、电费等,不含税金;本合同所用沥青采用甲方供货,在价格同等的情况下甲方优先购买乙方提供的道路沥青,乙方根据甲方沥青实际用量计收沥青款;工程结算造价:(1)透层、粘层乳化沥青按现场实际用量结算工程造价;(2)沥青混凝土综合包干价按双方签字确认过磅单*结算造价;(3)沥青款=实际用量*结算单价;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9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实际工程总款以双方结算为准;2.付款方式如下:……②乙方每完成2000吨后次日甲方支付乙方60%的工程进度款;③完工后5日内双方结算工程款项,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拖延付款时间,乙方则按欠款总额每天3‰计收甲方欠款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4月18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职责等。合同尾部,三立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有***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

合同签订后,路鲲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4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与***于2015年7月17日就案涉工程所用相关材料用量进行了对账,确认AC-20普通沥青用量为3419.94吨,AC-13改性沥青用量为1916.3吨,乳化沥青用量为7.26吨,改性剂2.87吨。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沥青费、加工费、乳化沥青、改性剂等各项费用1,925,559元。

另查明,三立公司与***关于案涉工程款项已于2019年10月11日结清,有***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胡云芬的转款凭证、武监函(2019)2号文件等证据为凭。其中,***出具委托书显示,2018年2月9日,***委托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临港大道B段沥青罩面工程款转敬华兵账户(6222××××3145)开户行工行蓬莱赤城支行、沥青砼款(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出具该委托书后,三立公司股东胡云芬即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6228××××1215账户转入敬华兵6222××××3145账户400000元。2019年9月26日,武胜县监察委员会出具武监函(2019)2号《武胜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协助追缴违法所得的函》,显示***自愿代邓荣上交违法所得344061.156元,故函请三立公司协助将该拨付给***的部分工程款344061.156元转入武胜县监察委指定账户,之后武胜县监察委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划扣。2019年10月11日,***向三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1份,内容为“我和三立公司广安经开区奎阁园区临港大道B段沥青罩面工程款全部接清。所有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均由本人付清,与广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2019年10月11日”。

截止起诉之日,路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仍有1,525,559元未予支付。同时根据三立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报告》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10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立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被告三立公司将其承揽的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临港大道B段沥青罩面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由***独立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其后,被告***以三立公司名义与原告路鲲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原告诉称三立公司系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三立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为三立公司职工,***既非三立公司职工,也无三立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亦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他本人,故三立公司不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路鲲公司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要求三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再行审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告三立公司、原告路鲲公司签订合同均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525,55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签订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较为公平合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损失,其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现已取消,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四川路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559元及利息(利息以1,525,5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2,130元,由原告四川路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18,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路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红玲

人民陪审员  阳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高 盼

书 记 员  杨 琴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