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扬州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874号 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平山乡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苗圃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7月18日解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28165.23元(2023年6月1日—7月18日)3.被告赔偿原告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按年租金218730元计算,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订立《某某苗圃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辖区内158.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苗圃种植。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为218730元/年。2017年、202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终止租赁的意思,被告均未同意,并继续使用租赁物。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告知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三个月后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按约移除苗木等物,将土地复垦交还原告。该通知书寄送后被告于4月18日签收,但至今未按通知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苗圃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7月18日解除,被告立即将租赁土地复垦、恢复原状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拒收被告租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苗圃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村将位于某某村辖区内xx帝陵对面土地面积158.5亩租赁给扬州某某公司用于建设生态园林苗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价款为1380元/亩,年合计21873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第一个月支付全年土地租金;承包期满,如果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因政策改变该地块的用途,不再出租该地块,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需提前三个月告知扬州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自行在三个月内移除地面上的苗木及所有可移动财产;房屋等不可移动财产由扬州某某公司同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协商,若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不需要,则扬州某某公司无条件拆除。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至2022年三年间,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连续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均给予了回复且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租金。 2023年4月12日,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扬州某某公司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该通知送达至扬州某某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后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扬州某某公司移除地面苗木及所有可移动财物、拆除房屋等不动产,将土地复垦恢复原状交还给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邮件于2023年4月17日交邮,邮件物流追踪状态为2023年4月18日10:59代签收。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未收到该邮件。 另查明,扬州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苗圃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期限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届满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续订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邮寄的状态为代签收,未能举证证明代收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到达扬州某某公司,故解除合同的时点认定为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扬州某某公司时解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租金并赔偿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之间《某某苗圃租赁协议书》自2024年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案涉土地(位于某某村辖区内xx帝陵对面土地面积158.5亩土地); 三、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141566.84元[(218730元÷12个月=18227.5元×7个月=127592.5元)+(607.58元×23=13974.34元)]; 四、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占有使用费(以年占有使用费218730元为标准,自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案涉土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