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翠柳苑(现代广场)25-901。
法定代表人:包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23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绿化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扬州三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古运河三湾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古运河三湾段东侧)。后绿化工程公司准备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肢解转包,遂邀请了几家公司进行招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州雅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也参与竞标。此后***与绿化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施工,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矛盾诉诸法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仅凭***担任雅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代雅筑公司参与招投标和绿化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就认定***的施工代表雅筑公司,事实认定错误,雅筑公同未收到过中标通知、也未与绿化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文件要求的任何义务,而***不仅缴纳了保证金,还实际组织了施工,雅筑公司不是真正的中标施工单位。2.《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绿化工程公司作为专业总包单位对这些常识性的要求不会不了解,其故意不与单位签订合同而是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就是为了掩盖转包事实逃避监管,谋取其不正当利益。三、***个人进行了施工且绿化工程公司也认可。1.***缴纳了施工保证金2万元;2.***个人及其女儿多次在建筑工程管理处的发票代开点开具发票与绿化工程公司进行结算;3.所有的材料采购、施工组织均是由***个人进行;4.所有的供应商款项除绿化工程公司根据***指定付款外均是从***的个人账户支付;5.绿化工程公司也一直认定***是实际转、分包人,从签认单的内容足以认定绿化工程公司与***之间就是转、分包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化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970532.4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497053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人工资付清签认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体适格,理由是:其一,涉案绿化工程因其专业性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其二,***自2015年4月8日起担任雅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该公司系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园林绿化工程等;其三,案涉内部招标记录表、承诺函、古运河三湾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一期工程所涉劳务招标、苗木采购招标等证据可以佐证并非***个人参与了绿化工程公司所称的案涉绿化工程内部招标;其四,工人工资付清签认单及其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由***个人而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雅筑公司所施工。故***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2元,案件受理费2328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案涉绿化工程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系代表雅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且绿化工程公司内部资料显示雅筑公司出价(上缴比例)最高,现***主张实际进行施工的是其个人而非雅筑公司,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