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翠柳苑(现代广场)25-901。
法定代表人:包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清,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阳德路百汇3号馆3楼。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志,该委员会帮办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绿化公司)与上诉人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现代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清、张伟,现代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志、璩金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现代园区管委会增加支付其工程款506818.89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现代园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扬州绿化公司实际施工的清表工程量价款506818.89元以没有经过设计单位出具方案为由,认定扬州绿化公司擅自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1.清表工程施工经过包括现代园区管委会在内的各方开会并形成一致意见,并非扬州绿化公司擅自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系清单编制单位漏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于2014年8月21日组织工作协调会,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扬州绿化公司协商一致后,就清除施工场地表面存在的构筑物、弃置物、电线杆、葡萄架等其他需要清理的物品,因实际工程量客观存在同时不便于计算,各方协商一致将该项工程参照挖土方和弃土方计算,按照施工面积平均厚度30㎝计算工程方量,并由监理单位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工程量不包含在测绘的总挖方和总填方量中。扬州绿化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若该部分不施工,无法按照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进行后续施工。2.清表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业经鉴定机构鉴定,已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为506818.89元。因在鉴定过程中现代园区管委会对该部分有异议,故鉴定机构将该部分作为有争议部分。
现代园区管委会辩称,1.涉案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14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工程变更需按照宣政办(2014)1号文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扬州绿化公司主张的清表工程价款没有履行变更程序,即便进行了施工也属于擅自施工,一审对此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扬州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代园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州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错误。涉案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机关审计为准。一审法院在扬州绿化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结算报告的情况下,推断现代园区管委会存在消极应对拖延付款的情形,实属不当。2.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人资格。首先,徐秉义系造价员,但无论鉴定意见书中表述还是出庭身份的表述均为鉴定人,其作为鉴定辅助人的身份,是在现代园区管委会对其身份提出异议时才改称的。且鉴定辅助人应该从事鉴定辅助工作,但徐秉义和另一名鉴定人胡某对鉴定工作并无分工,却参与了整个鉴定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徐秉义作为鉴定辅助人参与鉴定错误。其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3.3.2条规定,鉴定审核人系落实鉴定审核制而设置的岗位或人员,与鉴定人不是同一个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鉴定意见书符合两个注册造价师作为鉴定人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将扬州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变更程序的“签证”计入工程造价,属计算错误。根据合同10.1约定,《宣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系合同一部分,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由于施工现场条件的变化,暂定量与实际量相比一般都会有所调整,暂定量调整后必然造成工程量清单和费用的调整,故实际工程量与暂定量不符,属于工程变更的范畴。同理,清单漏项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范畴。而扬州绿化公司未按照上述办法履行变更程序,鉴定意见将该部分造价列入可确定造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为工程款错误。4.一审判决现代园区管委会支付扬州绿化公司的利息错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后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款5%外的余款。其中支付至70%的款项是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基数并不是最终工程造价。一审判决以确认的造价作为支付利息的基数错误。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并不是审计结束当日付清余款,而是审计结束后合理期限内付清余款,一审判决从确定造价的次日计付利息错误。
扬州绿化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除清单工程量认定错误外,其他认定清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工程造价合法。2.扬州绿化公司已向现代园区管委会提交结算报告,但现代园区管委会一再要求只将无争议部分交给审计,拖延付款,一审为解决双方争议,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量合法。2019年9月4日,工信部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充分说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合理。3.关于清单暂定量,合同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也确认该部分不属于工程量变更,上述工程量由宣城市规划测绘院进行测绘,并经过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变更签证部分经双方确认,已经先由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可该部分工程量正确。4.关于利息计算,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现代园区管委会应及时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却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第二日来计算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现代园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扬州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园区管委会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鉴定意见再行确定工程款总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现代园区管委会承担。一审中,扬州绿化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现代园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3175197.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区管委会对双溪公园及金鑫街头游园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确定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其中招标文件中“总说明”第四点其他说明:1、本工程无法确定的量按暂定量计入,具体量及部位由甲方现场确认,按甲方确认实际发生的量为准,……4、本工程暂未考虑施工排水降水费用,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另行计算。2014年4月4日,扬州绿化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5月4日与发包方(建设单位)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区管委会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为双溪公园及金鑫街头游园土方工程、绿化种植工程等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专用条款1.1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出现缺项、漏项的,按市招管办、市住建委出台的工程变更管理规定处理。……出现工程量偏差的,按实调整合同价格。”10.1条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另需满足《宣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宣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要求。”10.4.1条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项目工程量变化的,综合单价不调整,其他执行通用条款的约定。……”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付款遵循三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付款的原则,绿化工程不进行中间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的30%;完工一年后支付合格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付清余款。”14.1条约定竣工付款申请执行通用条款,14.2条关于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约定:“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14日内,同时需满足12.4.1条付款周期规定。”15.3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所附工程清单中部分填方、山皮石回填、挖土方、余方弃置、回填种植土、挖淤泥为暂定量,另机械翻晒土工程量对应的是挖淤泥。
2014年8月8日,扬州绿化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16日完工,2015年6月12日完工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2016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因工程款支付争议,扬州绿化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同时申请对案涉工程在原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时,现代园区管委会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称扬州绿化公司未提交决算报告,要求在提交决算报告后对双方无异议工程量提交审计部门审计。鉴于此,扬州绿化公司变更申请对全部案涉工程款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888182.93元(其中合同内总价为4589031.2元,合同外总价为1299151.73元),包括:1、清单中可以确定工程量的项目,已扣除甩项未实施部分工程量及除河道300厚黏土(封水层)、山皮石回填以外的所有暂定量项目,扣除了不确定造价部分的14棵香樟及双溪公园封水层,总价为3263637.63元;2、清单中暂定量项目,按实际签证及测绘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再扣除淤泥外运费用后,总价为2459839.58元;3、变更签证部分,包含挡墙基础及墙身工程量错误调整、清单漏项(挖挡墙及矮墙基础土方、护坡素土夯实、排水费)等,变更签证合计总价为164705.72元。二、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工程总价为520975.75元,其中合同内总价为14156.86元,合同外总价为506818.89元,包括:1、双溪公园香樟(14棵),合同内金额5409.89元;2、双溪公园河床封水层,合同内金额8746.97元;3、清表(签证),含金鑫街头游园清表合同外金额263627.73元,双溪公园清表合同外金额243191.16元。具体计算详见工程造价汇总表。
关于上述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了如下分析说明:(1)双溪公园河床封水层问题。会议纪要(注:2014年8月22日《河道修改及排水降水问题专题会议》会议纪要)中“双溪公园清淤问题,……图纸设计的河床封水层内容可以取消。清淤情况具体看施工现场情况定,五方责任主体到场洽商。”依据2015年元月20日的联合计量签证单,填方(300厚黏土)数量为1752m³(合同内为暂定量)。针对此项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疑问,扬州绿化公司回复“封水层没有取消”,联合计量单也有此项封水层1752m³,现代园区管委会回复“封水层已取消”。因双方回复意见不一致,鉴定机构无法甄别,按不确定部分计入。(2)双溪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香樟清单量为169棵,签证甩项减少24棵。监理单位和施工方联合计量的数量为159棵,竣工图纸中也为159棵。针对此项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疑问,扬州绿化公司回复为159棵,现代园区管委会回复为145棵。因双方回复意见不一致,差异部分的14棵香樟按不确定部分计入,另外无争议的145棵计入合同内造价。(3)清表的工程量确定问题。按照原清单编制单位的“宣城市金鑫街小游园及宣城市双溪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清单解释”:清单中的暂定量“挖土方”“余方弃置”是指现场存在的大的高低不平及大的杂草、杂树、垃圾等杂物的清表工作、需要挖出清理。针对此项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疑问,扬州绿化公司回复:“对于地表存在的构筑物、电线杆、葡萄架、桃树果园、苗圃、杂树灌木等需要清除”;现代园区管委会回复:“不需要清表,涉及的垃圾清运不包含在测绘的总挖方量和总填方量中”。因此此项工作实际发生,但费用当时扬州绿化公司并未和现代园区管委会达成一致,因此作为不确定部分计入。关于清表工程量的确认,会议纪要提出方案为:整理绿化用地不包含清表工程量,要求清单编制单位给出此项事宜的情况说明,设计单位拿出清表方案。
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233960.96元。
一审另查明,《宣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一)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案的变更;(三)重要材料与设备的改变;(四)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等技术资料不符引起的现场签证及变更;(五)工程量清单与费用的调整;……”第六条规定:“工程变更的程序:(一)由提出变更方填写《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报监理单位,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理由、概算及对工期影响;(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实地勘察,初步核实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洽商,并由各方代表按权责在洽商单上签字盖(公)章;(四)需要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文件的,应说明变更理由,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出图专用章”方为有效。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五)工程变更洽商一致后,由施工单位填写《工程变更审查表》,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价等要素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单位;(六)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变更价款的金额,按规定的权限对工程变更进行确认。”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因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因此导致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绿化公司与原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关于宣城市金鑫街小游园及双溪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现代园区管委会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能否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2.本案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3.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焦点1。现代园区管委会认为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案涉施工合同12.4.1及14.2条规定,双方约定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并进行竣工结算,同时约定了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和内容执行通用条款,而通用条款14.1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本案中,扬州绿化公司称现代园区管委会因对其提交的决算资料不予认定,既不决算,亦不支付工程款,其才提起诉讼,现代园区管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扬州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约定需要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扬州绿化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前即可向现代园区管委会提交决算资料,通过审计早日结算工程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扬州绿化公司若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结算工程款,其没有理由却要舍近求远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近一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现代园区管委会要求对双方无异议工程量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对争议工程款不予认可,亦不同意鉴定。由此可见,现代园区管委会明显具有消极应对拖延付款情形,在此情形下,为了解决纠纷依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仅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现代园区管委会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代理人辩论意见认为案涉工程款未提交审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亦不予采纳。
焦点2。本案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理由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焦点3。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款总计包含:①清单中可以确定的工程量,总价为3263637.63元,现代园区管委会对该部分工程量无异议,予以认定。②清单中暂定量项目,总价为2459839.58元。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现代园区管委会虽以变更未经其同意不予确认,但该部分工程量包括挖土方、余方弃置、回填种植土、填方、机械翻晒土、挖淤泥清单项目,对应合同清单为暂定量,根据招标说明中“本工程无法确定的量按暂定量计入,具体量及部位由甲方现场确认,按甲方确认实际发生的量为准”的特别说明,该部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工程量变更,且上述工程量由宣城市规划测绘院现场测绘,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勘察单位盖章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定。③变更签证部分,总价为164705.72元。根据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挖档墙及矮墙基础土方10964.03元,系按图施工时需开挖基槽,属于清单漏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亦进行了洽商,并签字盖章;抽水台班(金鑫街头游园排水、双溪公园排水、双溪公园西北角管村池塘土方排水签证)143444.02元,根据招标说明中“本工程暂未考虑施工排水降水费用,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另行计算”的特别说明,该部分属于清单缺漏项,且对于河道的排水降水计费问题,建设单位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清单编制单位提出此问题的情况说明,并拿出计量方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实际施工工程量监理单位亦予以了审核;挡墙基础及墙身(金鑫游园、双溪公园)5010.74元,属于清单量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第1.13条之规定,对于出现工程量偏差的,应按实调整合同价格,实际工程量监理单位亦予以了审核;护坡素土夯实(金鑫游园、双溪公园)5286.93元,为设计图纸新增项,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的意见和理由予以了确认,监理单位对实际工程量亦予以了核实。对于上述变更签证工程价款164705.72元,施工中建设单位虽对部分变更未进行确认,但上述变更除档墙基础及墙身属清单量错误应据实调整外,均为工程中必须,施工单位已按照《暂行办法》提出申请,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责任单位亦予以审核并提出方案,施工单位并非擅自变更,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定。④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其中双溪公园香樟(14棵)工程价款5409.89元及双溪公园河床封水层工程价款8746.97元,扬州绿化公司与现代园区管委会给予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虽然不一致,但建设单位在联合计量签证单中已对上述工程量予以了确认,说明其认可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对上述工程价款14156.86元,予以认定;关于清表工程量,根据2014年8月22日《河道修改及排水降水问题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及清单编制单位所作解释,该工程量属于清单漏项,工程量按暂定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相关单位而定、按实计算,会议纪要要求设计单位拿出清表方案,但上述工程未经设计单位提出施工方案并经宣城市规划测绘院测绘,视为施工单位擅自施工,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总计价款506818.89元,由其自行承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定。以上①~④,认定工程款共计5902339.79元。
综上,案涉工程工程款总计5902339.79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付清扣除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外的余款。质量保证金未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20日满二年,故上述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扬州绿化公司诉讼请求,现代园区管委会已支付3233960.96元,尚欠2668378.83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应达到4131637.85元(5902339.79元×70%),故未付工程款897676.89元(4131637.85元-3233960.9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本案《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此时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亦已逾返还期限,故对剩余工程款1770701.94元(2668378.83元-897676.89元),确定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均按扬州绿化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8378.8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97676.89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1770701.94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2元,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0元,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7062元;鉴定费235500元,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23元,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16877元。
二审中,现代园区管委会提举了《关于同意市双桥物流园区管委会更名的批复》(宣编[2015]28号)、《宣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各1份,扬州绿化公司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施细则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5年12月31日,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区管委会名称变更为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2.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清单编制单位,2014年8月27日,该公司作出清单解释,内容包括“1.本工程现场有河道需要排水,由于未知河道的深度及地下水位的深度及含量、无法测算,本清单施工排水降水费用暂未考虑,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另行计算。……2、本工程的挖土方和余方弃置是指现场存在大的高低不平及大的杂草、杂树、垃圾等杂物的清表工作、需要挖出清理。考虑清单的完整性,清单中工程量按暂定量。由于现场可能不是所有的地方都需要挖土方,故工程量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相关单位而定,按实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市金鑫街小游园及双溪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扬州绿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虽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在长达一年半之久后仍未进行审计,扬州绿化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纷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扬州绿化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扬州绿化公司已接约履行施工义务,现代园区管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作为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徐秉义、胡某、汪邦友均在工程造价鉴定人声明中签字并加盖资格印鉴章,其中胡某、汪邦友系注册造价工程师,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意见书存在的不规范签字签章之处不足以否认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作为鉴定人共同进行了鉴定及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鉴定意见,1.清单中可以确定的工程量总价3263637.63元,现代园区管委会该部分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清单中暂定量项目总价为2459839.58元。该部分包括挖土方、余方弃置、回填种植土、填方、机械翻晒土、挖淤泥清单项目,对应合同清单为暂定量。合同专用条款1.13条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出现缺项、漏项的,按市招管办、市住建委出台的工程变更管理规定处理。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出现工程量偏差的,按实调整合同价格。”根据该条约定,工程量偏差直接按实调整合同价格。另合同专用条款10.1变更的范围约定“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另需满足《宣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宣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要求。”如根据该条的约定,工程量偏差需按照上述文件履行变更程序,则合同出现相互矛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即现代园区管委会的解释,即适用合同专用条款1.13条的约定,实际工程量与清单暂定量出现偏差,可按实调整合同价格。上述工程量由宣城市规划测绘院现场测绘,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勘察单位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确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以认定。3.变更签证部分,总价为164705.72元。包括(1)挖挡墙及矮墙基础土方10964.03元,挡墙基础与矮墙施工需先对基槽进行土方开挖,而工程量清单中对该部分并未计取,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SQSJ-07)中监理单位注明“情况属实”,设计单位注明“按图施工时需开挖基槽”,监理单位对该部分工程量亦予以了核实,建设单位即现代园区管委会虽未在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上盖章确认,但该部分工程量已实际发生且为完成清单工程必须发生,故对该部分应当予以认定;(2)抽水台班(金鑫街头游园排水、双溪公园排水、双溪公园西北角管村池塘土方排水)143444.02元。根据招标说明中“本工程暂未考虑施工排水降水费用,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另行计算”的特别说明,该部分属于清单缺漏项。对于金鑫街头游园、双溪公园河道的排水降水计费问题,建设单位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SQSJ-08、SQSJ-09)签字盖章,表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经过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对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了核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SQSJ-03),双溪公园西北角管村池塘土方排水系因池塘塘底无具体标高数据需将塘水排干后由测绘院计算出土方工程量,系为确定土方工程量而必须发生,应当予以认定。(3)挡墙基础及墙身(金鑫游园、双溪公园)5010.74元,根据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SQSJ-10)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记载,挡墙基础及墙身现场实际施工数量比清单工程量大,属于清单量错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的约定,对于出现工程量偏差的,应按实调整合同价格,监理单位对实际工程量予以了核实,应当予以认定。(4)护坡素土夯实(金鑫游园、双溪公园)5286.93元,根据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SQSJ-11),该部分为设计图纸新增项,设计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中注明“河道护坡结构为10㎝厚碎石垫层+10㎝厚C20砼预制块,在护坡施工前,需对护坡素土进行夯实,素土夯实为新增量”,该部分新增项系工程所必须,监理单位对实际工程量亦予以了核实,应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1)双溪公园香樟(14棵)工程价款5409.89元,建设单位在联合计量签证单中已对上述工程量予以了确认,说明其认可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予以认定。(2)双溪公园河床封水层[填方(300厚黏土)]工程价款8746.97元。该项目系合同内工程量,双方对双溪公园河床封水层有无实际发生产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在联合计量签证单中已对双溪公园填方(300厚黏土)1752m³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应予以认定。(3)关于清表工程量,根据2014年8月22日《河道修改及排水降水问题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拿出清表方案,但上述工程未经设计单位提出施工方案并经宣城市规划测绘院测绘,应视为施工单位擅自施工。且根据清表编制单位的解释,清表对应挖土方和余方弃置,清单暂定量项目中已对挖土方、余方弃置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价款506818.89元确定由扬州绿化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虽然根据《宣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作为施工单位的扬州绿化公司应当填写《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及《工程变更审查表》并经建设单位即现代园区管委会签字盖章,但考虑到现代园区管委会在扬州绿化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工程变更审查表》均未签字盖章,部分工程施工经过现代园区管委会确认,其亦未在相应《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工程变更审查表》盖章,除清表工程量外,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部分工程量又确属案涉工程施工所必须发生等因素,该部分工程变更经过鉴定能够确定工程价款,故本院对扬州绿化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902339.79元,合理合法,予以维持。现代园区管委会已支付3233960.96元,尚欠2668378.83元,应当支付给扬州绿化公司。
关于扬州绿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付清余款。”现代园区管委会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的70%款项系工程进度款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认定的工程价款确定现代园区管委会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应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一审法院确定现代园区管委会自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剩余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亦属合理。
综上,现代园区管委会、扬州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2元,由上诉人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7062元,由上诉人扬州城市绿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