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944号 原告: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XX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准东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新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工程修复损失100,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中标原告发包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司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五标段工程施工。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3月24日,原告对案涉工程排水管网进行了管道(CCTV)检测,发现双壁波纹管管道有多处错口、破裂和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裁判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原依法予以驳回。案涉“西部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给排水工程”作为“火烧山街道路项目”的附属配套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五方竣工验收并整体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1731号案件庭审期间原告准东XX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鉴定签署表》,案涉给排水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已完成造价审定并由各方盖章确认。此后,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前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向XX准东分公司付清。案涉项目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无论从以上任一时间点起算,保修期均已届满。原告未在上述保修期限内向施工方提出过异议,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下保修时长为两年。而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保修时间为两年时间,所以原告方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准东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XX准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承包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西部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施工。2.《排水管道电视(CCTV)检测报告》1份,证明:2023年3月5日,经新疆XXX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天山西路(原名火烧山街)排水管网进行结构性、功能性缺陷检测,发现双壁波纹管管道存在错口、破裂、变形等193处结构性缺陷、3处功能性缺陷,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投入实际使用。3.《排水管道电视(CCTV)检测报告》《公证书》各1份,证明:2024年3月29日至4月8日期间,经新疆XXX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天山西路(原名火烧山街)排水管网进行管道结构性缺陷检测,发现双壁波纹管管道存在错口、破裂、变形等结构性缺陷,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投入实际使用。本次检测过程,同步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1731号判决书以未招标先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故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施工合同附件,工程保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案涉给排水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付款进度约定,分四年支付,第四年将工程质保金10%付清。原告2023年4月单方委托进行管网检测时已超过保修期无权提出本案诉请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在选定检测机构现场检测时,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参与。对原告单方形成的检测报告不认可。原告委托检测时,已超过质保保修期,检测报告中反映的各项问题属于自然损耗还是其他原因不明,不能仅通过该报告认定我方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本次检测是在第一次检测已超过保修期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原告第二次单方委托的检测。对比两次检测报告,2024年报告中描述的管道问题数量与第一次不一致。现第二次报告中绝大多数管网均表述无缺陷或轻微缺陷,不影响结构状况。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此次公证仅是对检测过程予以记录,无法印证检测报告本身的合法性及原告主张的有效性。 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检测报告是针对准东开发区综合治理二期天山西路,该检测报告不能证实该工程系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人施工的路段,无法证实本案中所施工的给排水工程不符合质量。在该两份检测报告彩色图片中,均很明显地看出该管道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磨损情况,而非施工期间的质量问题。第三,该两份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0日《关于2016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中供排水管线未公开招标需解决的事宜》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建局等部门召开会议,就包括案涉“西部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在内的6个项目不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方有关事宜召开会议。此次会议明确:火烧山街项目为开发区2016年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XX公司。由于该项目开工建设时间紧,道路招标时配套供排水管线施工图纸未完成,未能列入道路招标中。该项目于2016年7月已上报昌吉州准东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由道路中标企业组织对其供排水工程进行建设。故,案涉“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为“火烧山街道路项目”的配套附属工程。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因“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项目施工”未付工程款起诉被告公司及原告。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查明,该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五方竣工验收(判决书P5),二审期间另查明“准东YY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交付使用”(判决书P13)。本案所涉“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作为该道路项目的配套附属工程,截止该时间已同步完工并交付使用。3.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5年5月21日,***就本案“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未付工程款起诉我公司及原告。该案审理期间查明,2020年7月6日***已签字确认给排水管网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102,052.6元,准东XX公司亦提交2020年12月25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鉴定签署表》。该表数据与***签字的《工程造价鉴定签署表》中载明数据一致,案涉工程***从XX公司处已收款为3,102,052.6元(判决书P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工程保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缺陷贲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关于付款周期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分四年度支付,支付。比例依次为40%、30%、20%、10%,其中第四年度支付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25日工程定案价确定后,准东XX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前向XX准东分公司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3,102,052.6元给排水项目工程款全额付清。结合合同中对于保修期及付款进度的约定,无论从2019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审定完成还是从2021年1月8日最后一笔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清之日起算,案涉给排水项目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原告无权主张工程修复赔偿。5.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364号、(2025)新2327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除本案外,2025年原告依据其自行委托出具的《排水管道电视(CCTV)检测报告》向其他施工单位起诉索赔给排水工程修复损失,两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以原告无证据证实检测期间通知被告到场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工程验收多年,无法排除目前出现的错口、破裂等问题是其他原因导致以及工程质保期已过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该两起案件情况相同,应进行同样的裁判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本案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属于火烧山街配套项目工程,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给排水项目单独签约,单独结算支付工程款。虽然给排水项目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以及实际施工第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交给排水施工的相关施工竣工资料。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中本案给排水项目单独发包的原因,原告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当时的经办人均已离职,但最终的结果是本案所涉及的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单独发包并签订合同并未归入火烧山街道路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按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单独就给排水项目提供完整的施工竣工资料。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排水管网虽然自2019年5月20日交付,但因为道路周边的物业并未建成,在2023年年初之前排水管网并未投入使用,而在2023年因周边物业排水排污的需要,投入使用中发现存在污水横流的现象,不能正常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三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2。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诉讼当事人与本案不完全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该份会议纪要以及确认单在(2025)新2327民初1731号判决书开庭过程中已经由当时的第三人向法庭出示过原件并当庭进行过质证。对证据2、3、4、5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证据2、3、4、5原告、第三人都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XX准东分公司、XX公司中标准东XX公司发包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西部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给排水项目)。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工程施工范围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21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合同价款分四年支付,支付比例依次为40%、30%、20%、10%。(1)进场开工1个月后,付10%进度款;(2)累计完成工程量30%付5%;(3)累计完成工程量50%付5%;(4)累计完成工程量80%付10%;(5)累计完成工程量100%付10%。第四年度支付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中标之日起满12个月为1年度),项目完工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根据本院(2025)新2327民初36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需对工程材料及购配件或设备进行报审。2016年7月27日,监理公司对准东XX公司提交采购的拟用于工程排水管道安装部分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HOPE)DN400”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为“同意使用”。2016年9月21日,监理公司对准东XX公司提交拟用于工程“P41-P45排水管线检查井垫层部位的C35混凝土、C35混凝土快、C40混凝土试块”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为“同意使用”。2017年6月22日,准东XX公司、项目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现场土方开挖及回填的检查评定意见为合格,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21年9月2日,案涉项目整体竣工,监理公司对于项目竣工报告审核意见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对工程实物和工程技术资料检查,经审核确认,本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同日五方对于验收范围和数量内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据,五方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经建设、设计、地勘、监理单位评定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 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8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日,***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XX公司将从准东XX公司承包的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项目整体交由***施工。2019年5月21日进行五方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造价21,446,000元。五方对工程质量评价为“该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规范要求施工,对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查,均符合道路工程验评标准,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 2023年,准东经济技术开发规划建设局委托新疆XXX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天山西路排水管网准东开发区五彩湾综合服务区排水系统提质增效系统化治理工程二期采管道检测机器人进行检测。检测管段总长度为1,629.7米,主要针对范围内的42段污水管道进行检测。同年4月5日,该检测公司作出(2023)KD-CCT检字001-13号《排水管道电视(CCTV)检测报告》,其中2.3管道缺陷汇总表中载明:本次共评估42段管道,其中,42段管道存在缺陷(结构性缺陷管道38段,功能线缺陷管道1段,另有3段管道同时存在机构性与功能性缺陷)。2.4管道缺陷数量统计表中载明:本次共评估43段管道,其中存在缺陷196处(结构性缺陷193处,功能性缺陷3处)。本次检测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 2024年3月29日至4月8日,准东XX公司委托新疆XXX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市政排水管网项目缺陷处管道进行CCTV检测及GMA报告编制。准东XX公司在委托新疆XXX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的同时,委托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对整个检测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24年4月9日出具(2024)新吉木萨尔证字第292号公证书。根据本院(2025)新2327民初56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19日由准东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维修,维修包含排水管直埋修复工程3272米,费开挖修复工程18,547米。检测修复检查井400座,上述合同签约价为45,901,152.57元。本案中,原告根据估算,案涉被告施工项目的修复费用为100,000元。本次检测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赔偿修复损失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监理公司对拟用于项目施工中适用“聚乙烯双壁波纹管(HOPE)DN400”混凝土等先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均为“同意使用”。2017年6月22日,投建公司、项目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现场土方开挖及回填的检查评定意见为合格,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21年9月2日进行五方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在2023年、2024年原告及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CCTV检测期间,均未通知被告到场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确认。虽然在2024年检测时委托吉木萨尔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但被检测标段以原告当天手写标牌进行标注,无法证实被告施工标段。现原告以估算修复费用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成因。针对目前出现的错口、破裂问题,其原因可能涉及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监理或者使用不当等。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被告施工造成。同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2019年,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2年,原告发现工程问题是在2023年。无论依照双方的约定质保期还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均超过质量保修期。 被告XX准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工程修复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