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陷阱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准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准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劳保统筹费613,363.4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301.43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共计84个月*3.85%年息);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13,363.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等。***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劳保统筹费429,354.1元因被告收到退款之日尚未核实清楚,我方保留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起算时间的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由第三人新疆准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准东XX公司)发包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项目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施工人员、施工资金均由原告负责,XX公司收取管理费。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准东XX公司(曾用名:新疆准东开发XX有限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613,363.41元整,后第三人退还了该笔费用,但被告却迟迟未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返还613,363.41元统筹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16年11月29日我公司向第三人转账613,363.41元,用于支付案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项目”劳保统筹费,根据XX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属于工程XX必要合理开支。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529号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与我公司共同对账确认,原告同意并认可该笔613,363.41元为项目正常开支。二、经我公司财务人员查询,自2016年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613,363.41元劳保统筹费至今,并未收到第三人向我公司退还上述分文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第三人退还了该笔费用,但被告却迟迟未返还原告”并不属实。三、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劳保统筹费系专项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XX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保基金的行专款专用”。基于以上规定,原、被告2016年5月1日签署《经济目标责任书》时,亦在“甲、乙各自的权利、义务”条款,即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中明确约定“决算款项到位后,在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应缴的统筹.....后,将剩余工程款经甲方财务审核后,确认乙方对外无任何欠款后支付给乙方”。案涉项目实施期间,原告从未为项目人员或我公司从业人员缴纳过分文社会保险费用。故,无论根据劳保统筹费的法定性质、用途,还是原、被告之间对统筹归属的约定,还是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即便后续第三人向我公司退付了统筹费,有关款项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无权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
第三人准东XX公司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答辩人退还了劳保统筹费,这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从未收到退还的劳保统筹费用,更未实施所谓的退还行为,原告将未收到的退款责任无端强加给答辩人,完全是其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如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2.答辩人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筑企业劳保统筹费用由各级统筹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和收缴,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在工程XX的环节履行协助办理劳保统筹费缴纳的义务,之后该费用的管理和退还流程均由相关统筹管理机构依照规定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不承担退还的义务且在本案案涉项目中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3.答辩人已按工程施工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并未约定劳保统筹费的退还义务,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不一定为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法院查明管辖问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度收款开票及付款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8日由被告公司从我方收到的工程款中缴纳劳保统筹费用613,363.41元,证明该劳保统筹费用的缴纳由原告缴纳的事实,具体退还时间由我方庭后查明。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费用是昌吉公司收到XX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对外支付的项目开支,此款并非原告个人支付。第三人准东XX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基本保险费拨付申请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是613,363.41元,于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申请退回金额为429,354.1元,即扣除相应的劳保统筹保险费后,实际退回金额为429,354.1元。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此表为基本保险费拨付申请表,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到账的具体时间从登记表中反映不出来。庭前经公司财务查询,从未收到过金额为613,363.41或者429,354.1元的拨付资金。第二,此表可以反映行政单位履行的是设备保险费拨付手续,而不是缴款的退回返还手续,拨付的资金是基本保险费,资金定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购买社会保险,根据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领取拨付资金的必要前提即资料中包括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社保登记凭证,从业人员社保凭证号等,所以有关资金本身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专有,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准东XX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反映登记时间,且经州住建局财务科核实,已拨付至XX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第180号令),用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是为了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负担畸轻畸重问题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统一向XX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的专项费用,此款专项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各项保险,拨付前必须提供的资料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凭证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证号。
经质证,原告***对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险费应当由XX单位来缴纳,而本案中实际缴纳劳动保险费的主体是原告个人,因此对于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准东XX公司对该组的三性认可,其中特别要说明的是,劳保统筹费的缴纳,XX单位仅负有代收代付的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XX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项目时,双方对各自承担费用及应收款项予以明确,责任书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决算款项到位后,甲方提取管理费、应缴的统筹、税金和工程保修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故案涉统筹费本身就属于施工企业专享,并在结算时扣除的费用,原告对此无权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引用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该经济目标责任书的根本意义,该第三条明确规定,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结算款项到位后,再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应缴的统筹。本案中原告个人已实际预交劳保统筹费用,并未在结算时存在未缴的情况,而且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扣除的是应缴的结算费用。结合本案住房XX局扣除了应缴结算费用为184,308.9元,其余款项应当退还给原告本人,而且根据该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第二项规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3%的管理费,并承担税金,最后规定,确定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后,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所以我们对于被告依据该责任书的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准东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涉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请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院审理的(2023)新2327民初529号案件中已经查明。
3.昌吉州中院(2024)新23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项目2016年5月1日开工,2019年5月21日交付使用,项目周期共计37个月。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直至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即2024年4月10日二审判决做出结算价才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目标责任书剩余价款必须待结算金额确定后,扣除管理费统筹等各项费用,才将余额向原告支付,所以余额明确之前,无论是统筹费还是其他费用,都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开始主张统筹费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本案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准东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涉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请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投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作为承包方,为承接案涉项目配备主要施工管理人员5人,分别为项目经理朱某、技术负责人余某、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刘某,上述人员均为我公司工作人员且具备相应职称资质,为项目必备从业人员。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我方核实这五个人只有项目经理朱某去过两次工地,其余人至今从未在工地上出现过也未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三人准东XX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3张,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实施期间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均为我公司缴纳,原告并未支出上述费用,故统筹费应当归属我公司所有。我方提交的汇总单分别是余某、***、***的社保缴费汇总表,朱某和刘某已从我公司离职,所以二人的社保缴费汇总表无法打印,但是2016年至2019年5月期间该两人的社保也是我公司缴纳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出示的该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缴纳社保是公司义务,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项目责任书已经约定了支付工程总额3%的管理费以及税费,其中包含了所有相关人员的费用,而且被告主张的这五人除了朱某,其余人从未在工地出现,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况且本案争议的是劳动社会保险统筹费,我们认为与社会保险并非同一概念,所以我们对被告主张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准东XX公司认为,请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准东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19日我公司履行了劳保统筹费的代缴义务,金额为613,363.41元。
原告***及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准东投资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准东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项目道路施工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该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融资,工程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及补疑包含的全部内容,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标准。合同签约价为21,446,27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9,275.74元,暂列金额9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人XX公司派驻该项目经理为朱某。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合同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本项目监理人为新疆建研凯勃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人为新疆某,发包人指定接收人为陈某,承包人指定接收人为朱某,监理公司指定接收人为赵某。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为现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5%履约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期限为签订合同时。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分4年度支付,支付比例依次为40%、30%、20%、10%。(1)进场开工1个月后,付10%的进度款;(2)累计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5%;(3)累计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5%;(4)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10%;(5)累计完成工程量的100%时,付10%;(6)第4年度支付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述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中标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年度)。项目完工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XX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三人将从被告准东投资公司承包的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火烧山街项目整体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及工程责任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与案涉合同一致,第5条约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向项目经理负责,服从项目经理领导,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对工程项目负全部经济责任。原告***上缴额以XX单位与第三人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数,由原告方向第三人缴纳3%的管理费,并承担所涉税金,税费可由第三人直接按工程款比例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在支付工程款时,不能及时提供施工过程发票的扣留15%的发票税,在工程款支付后一月内提供发票后进行抵扣退还。在月末5日前提供剩余发票,否则由第三人代开。原告必须提供税务部门认定的足额可抵扣的发票,否则自行承担差额部分增值税。另外提留合同价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确定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后,由第三人支付给项目经济责任人。该责任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完工后,甲方应积极促使XX单位完成工程决算工作,决算款项到位后,在提取上交的管理费,应缴的统筹、税金和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经甲方财务审核后,确认乙方对外无任何欠款后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及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21日进行五方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造价2,144.6万元,五方对工程质量评价为“该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规范要求施工,对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查,均符合道路工程验评标准,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准东投资公司提交《项目保证金退还审批表》,申请退还项目保证金2,144,627.3元,经准东规建局审批同意后保证金已全额退还给第三人。2023年3月31日,本院委托新疆建业XX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甩项及增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未施工部分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768,951.65元,未施工部分造价占合同价的比例为13.5%,增项部分选择性意见为245,745.17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中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7,984,620.77元,已付款10,678,130.95元,未付工程款为7,306,489.82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XX公司与***形成一份2016年度收款、开票及付款汇总表,其中第十五项载明,2016年11月28日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613,363.41元劳保统筹费。2017年12月13日,昌吉州住建局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XX公司拨付429,354.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劳保统筹费及利息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住房和城乡XX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劳保统筹费是XX方交纳至劳保统筹部门的费用,属于XX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工程顺利完工并支付完毕人工费用后,由施工方按照劳保统筹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劳保统筹费系缴给行业统筹管理机构的专项资金,并非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在施工结束后由统筹机构统一向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拨付返还。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XX单位向住房和城乡XX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XX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XX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第十条“统筹机构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分为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的构成比例,由自治区统筹机构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XX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基本保险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剂补助费用于补助建筑施工企业以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差额。统筹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留基本保险费,上解调剂补助费。”依据上述规定,劳保统筹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XX单位收取,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按照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因此在XX单位预缴劳保统筹费后,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实际上,该笔费用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缴纳,由社保机构直接向XX单位收取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XX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却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笔费用的上缴过程,系XX公司从原告***应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中,于2016年11月28日提取了613,363.41元,缴纳至第三人准东XX公司,再由准东XX公司上缴至昌吉州劳保统筹站。该笔费用经昌吉州住建局财务科核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429,354.1元于2017年12月13日拨付至XX公司。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理应在拨付后退还至实际施工人,若被告XX公司扣留该笔费用,相当于无偿获得额外利益,而使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了相应的成本,故XX公司应当在收到拨付款项后,将上述费用退还至***处,对于***主张返还429,3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应该笔费用于2017年12月13日才拨付至XX公司,其应向***退还,对于逾期未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主张利息起算之日存在错误,应以429,35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劳保统筹费429,354.1元,并承担以429,35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6.65元,由原告***负担5,098.13元,被告新疆昌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