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319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1077513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33,047.5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5,420.59元,并以633,047.53元为基数,按3.45%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1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022.18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2.64元,由被告***负担10,419.5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昌吉市11区1丘30栋5层3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昌市房00052596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止),因上述财产轮候查封,故本案暂未能处置;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昌吉市44区4丘15栋3单元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昌市房00054775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止),因上述财产轮候查封,故本案暂未能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保单编号:2003652301S42000006405、2003652301S42000219674)被另案冻结,本案未能予以冻结; 5.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税务、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6.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疆法院系统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30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03,887.66元,已到位金额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703,887.66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9,439.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