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玛纳斯河水利管理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4民初303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玛纳斯县某某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玛纳斯镇碧玉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单位处长。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玛某某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72.44元,减半收取计2,136.22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