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1民初481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20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71.28元(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3.判令被告以198202.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牧业生活区供水工程”,施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99101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7%即93155元,剩余3%即5946.96元,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198202.96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农某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被告付款以"书面验收合格"和“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前提条件。原告从未组织被告进行过验收,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验单,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至今已超过三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临时建筑,系被告为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将自有场地租赁给案外人昌吉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为保证其临时用水,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修建此临时工程。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出现合同名称错误,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因被告方人事变动,仅知道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昌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农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牧业生活区供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管沟开挖、PE盘管铺设、树脂闸门井及其配件等生活区供水(具体详见附件1昌吉某某牧场提前进牛费用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98202.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99101元,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7%即93155元,剩余3%即5946.9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期满时,经甲方书面确认,一次性向乙方无息退还,乙方收取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甲方付款义务做相应顺延,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交付甲方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异议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退还相应的质保金。 原告施工后,案外人昌吉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合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公司“某某牧业牛舍生活区供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昌吉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项目建成后的实际使用单位。2021年12月20日,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牧业牛舍生活区供水工程”项目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泌乳牛舍临时供电系统等施工内容。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已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在我公司的养殖牛进场完成后,这些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完成的上述临时设施已被拆除。以上内容全部属实。 庭审中,经被告农某公司陈述,案外人昌吉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昌吉市招商引资企业,被告与该公司为招商引资关系,被告建设某某牧业牛舍生活区供水工程给其使用。被告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于2021年12月23日已交付案外人昌吉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昌吉某某牧场提前进牛费用清单》、合同验收单、验收工程量明细表、证明、(2024)新2301民初902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要求以合同约定价款198202.96元为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无法确定,要求以评估结论为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合同是指承包单位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经确定不作调整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总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98202.96元,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且工期短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材料价格变化小,工程条件相对稳定,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特征。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合意以及案涉工程存在涉及变更或工程量变更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固定总价作为重要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均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既然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的,同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案涉工程虽未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自2021年12月23日使用至今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或工程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农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202.96元。 本案焦点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前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延迟提供发票,被告的付款义务做相应顺延。虽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开票的义务并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主要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有瑕疵,不应以此免除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案外人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其对被告延迟付款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基于合同内先开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被告尚未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202.9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11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94元,由被告昌吉市某某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