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98号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哥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欠付工资为由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该裁决关于被告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服,被告系另案当事人***的妻子,被告长期在内地生活,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从未来过新疆,根本不可能产生劳务施工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一、案外人***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现场对工地进行管理,其有权限向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作为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对其项目工人的工作量和工资进行核算。***系***的前儿媳,因其在新疆昌吉居住便于向原告报送相关单证,故***委托其与原告进行对接。后双方因工程款垫付事宜产生矛盾,***不再配合***的工作。通过证据可以证明***对本项目施工、购买工程材料、就算工人工资,全程参与工程款的总结算,其系本案诉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截止目前,原告从发包单位收取的工程款中,尚有95万余元工程款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导致***无法向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对本案诉争项目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让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将其中标的某某学院2022年办学条件改善提升项目南大门道路改造及景观提升工程分包给***,由***的前公公***负责管理工地。202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工工资贰万伍仟元整,此人工工资为某某学院南大门改造项目劳务工资。”
另查明,被告与***系兄妹关系。
再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000元。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1日作出库开劳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5,000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负责做饭、搞后勤,是在××花园的房子里做饭,给7-8个管理人员做饭”“在2022年除了案涉工程以外,我还有××花园的工程,××花园的部分工人也住在××花园我们租的房间里。前期***只管案涉项目的人员,后期***给两个工地的人做饭。”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由案外人***雇佣,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案外人***追索劳务费。现被告依据《欠条》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诉争项目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让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系在×花园小区内提供劳务,并未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且同时为两个工地的工人做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工资系案涉工程所欠付的工资,故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