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曾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至今既未进行整体竣工决算,亦未对木工劳务进行分项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周某于2023年11月17日转发的一张电子版《供应商项目余额表》认定曾某劳务费数额明显不当。2.该《供应商项目余额表》上将训练馆按展开面积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并最终导致应付劳务费数额错误。3.因新疆某建设公司不欠付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
曾某辩称,1.周某作为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曾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供应商项目余额表》系周某安排项目负责人于某曾某结算了全部工程量,并将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直接支付给工人,同时将结算单报公司财务会计进行挂帐。2023年11月17日,新疆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将《供应商项目余额表》发给周某,周某转发给曾某,此金额系双方对帐后结算的金额,亦为新疆某建设公司财务挂帐金额。2.《供应商项目余额表》计算方法正确。案涉合同写明的以建筑面积计算系笔误,而案涉项目系梁和柱状建筑,若按建筑面积结算是亏本的,曾某做建筑行业多年,不可能接受这种算法,且曾某向工人按照展开面积支付的劳务费。3.一审时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证据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其列明1#、2#、教学楼、食堂按展开面积计算,训练馆按建筑面积计算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训练馆属于特殊建筑,工程难度高,如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将大大减少。4.一审时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已付清的证据与工程量清单不符,且新疆某建设公司三年从未发现其超付款项不符合常理。
周某述称,整个8栋楼面积单价统一为58元/㎡,曾某亦承建过三个同类建筑,均按展开面积75元/㎡计算。在盖训练馆前曾某突然要求加价,经与公司商议后,单价就变为按建筑面积140元/㎡,但整个建筑劳务工市场就没有这个价格。一般普通的框架梁板结构为58元/㎡,因其施工难度大一点,综合考虑后按建筑面积140元/㎡定下来,折合下来应为展开面积78元/㎡,在建筑劳务工市场系非合理或偏高的一个价格。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周某支付曾某劳务费293,509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周某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783元(按照2021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周某承担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曾某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约定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某县三中内初中班建设项目(食堂、1#、2#宿舍楼、教学楼、训练馆)建设项目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曾某。工作内容包括:平整木工要使用的场地,修建邻舍及施工现场基础设施,支设、拆除该工程内所需浇筑商混地方的模板,搭设内脚手架,装卸及码放周转材料,预留孔洞模板只拆,包括烟道、通气道等预留扎洞的封堵,模板拆除后分类码放及钉子的清除。由于变更和技术原因等造成的返工、返修,人工的工作不增加,同样由于变更及技术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减少不扣除(建筑面积除外)。承包费用:根据图纸建筑面积,训练馆按14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其他框架按5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此价格包含劳务税及曾某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及钉子、铁丝(人力车、铁锹线绳等小型工具由曾某承担)。案涉劳务完工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23年11月17日,曾某询问周某其劳务费情况,曾某的财务人员将《供应商项目余额表》发给周某,周某转发给曾某。该《供应商项目余额表》中载明:“2015年1月-2023年10月期末余额金额:某三中曾某木工组293,509元。”另查明,周某系新疆某建设公司天山分公司的副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新疆某建设公司当庭认可曾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曾某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新疆某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周某系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与曾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周某通过微信向曾某转发新疆某建设公司财务制作的《供应商项目余额表》,该《供应商项目余额表》中明确记载新疆某建设公司欠付曾某劳务费的数额为293,509元,故新疆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曾某该笔劳务费。新疆某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某要求新疆某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曾某于2019年向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截止到2023年11月17日周某向曾某发送《供应商项目余额表》,曾某已经给新疆某建设公司相应的准备时间,故新疆某建设公司应自2023年11月18日起向曾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38元(293,509元×3.45%÷12×10个月)。遂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某劳务费293,509元;二、新疆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某逾期付款利息8,438元;2024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3,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交竣工图6张,拟证明曾某提供木工劳务的某县三中建设项目,训练馆建筑面积为2,481.48㎡,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第二条第2项:承包费用按图纸建筑面积,训练馆按140元/㎡进行结算,训练馆的木工劳务费应为347,407.2元(2,481.48m×140元/㎡)。
经质证,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训练馆计算方式应与1、2号楼、教学楼以及食堂的计算方法一致,应按展开面积来计算。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曾某、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周某发送给曾某的《供应商项目余额表》,故该组证据不能推翻《供应商项目余额表》载明的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曾某、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认定。曾某主张《供应商项目余额表》载明的金额计算欠付工程款。新疆某建设公司称该《供应商项目余额表》系会计计算错误。经审查,一审中周某陈述《供应商项目余额表》系新疆某建设公司会计发送给周某后,周某发送给曾某的。可见,周某对该《供应商项目余额表》载明的数额是知晓且认可的,周某作为新疆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新疆某建设公司与曾某签订案涉合同,后期曾某亦通过周某索要工程款,因此,曾某有理由相信周某代表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其结算,该后果理应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即便新疆某建设公司会计计算错误,亦系其内部问题,不应以此对抗曾某。一审法院根据该余额表上记载的数额计算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新疆某建设公司欠付劳务费,理应支付利息,一审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