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212号
原告:侯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张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侯某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