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张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214号 原告:胡某,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张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