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1671号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