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宋某、新疆昌吉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7民初73号 原告:宋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区山润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区山润社区推荐。 被告:新疆昌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乡政府负责人。 原告宋某与被告新疆昌吉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宋某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宋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