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5723号
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308,279.2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82,836.8元以及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垫付款7,308,279.26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税务、保险、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3、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10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928,351.03元,已到位金额0.00元,本案债权尚余7,928,351.03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67,042.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