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273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赵某乙,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