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甲、赵某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273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赵某乙,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