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李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1985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经营者:辛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以下简称某门窗厂)与被告李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门窗厂经营者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且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门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0,867.7元及违约金25,929元(违约金以30,867.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暂计至2024年5月8日,共计84个月×30,867.7×10%=25,929元)并继续按10‰的违约金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3.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李某将吉木萨尔县看守所不锈钢栏杆、扶手等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30,867.7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准许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是其签订的,后续情况不清楚,没有见到履行合同的证据,增加工程量不清楚,与其无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某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未达成过任何合意,也未签收过原告制作加工的材料,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就原告庭前提交的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某公司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也无法认可,被告李某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合同订立过程以及所诉材料原告是否交付,材料供应并安装到哪里等情况某公司都不清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按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所陈述,案涉合同系2017年5月签订,至今已超过七年,原告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故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对于违约金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无依据,且过分高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本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0,867.7元,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已收款银行流水的证据,及原告自认已付款金额为25,000元,剩余金额应当为5,867.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某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揽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吉木萨尔县看守所不锈钢栅栏门、不锈钢扶手的制作安装签订合同,已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合同名字是其所签,签完字后给原告,原告应该给某公司盖章,该合同未盖公章,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结算证据或者供货单。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某公司未签订该合同,对合同订立情况及合同内容不清楚不认可,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所诉合同义务,合同签章部分原告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保全费发票及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718.3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某公司无关,不应该由某公司承担,保险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金额为30,867.7元。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无法显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原告出示施工过程中的发货单、验收报告等,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某公司不同意鉴定,鉴定程序是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现场工程量是由其施工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程序不应当启动,鉴定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施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录音9段,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与李某在庭上陈述一致,达成合同合意及履行合同的是案外人郑某,李某并未与原告商讨过合同,且与李某庭后提交关于款项核实内容一致,付款方系郑某授意下付的。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录音不完整、不连贯,且经过软件进行过格式转换,录音文件不是原始文件。无法证明向某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诉讼时效已届满。录音能够证明,与原告达成合同合意及履行合同的是案外人郑某,合同签订是李某个人签订,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所有的不锈钢的活都是袁某干的。 原告某门窗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干活内容与原告内容不一致。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提交的收条中记载的是电焊条、材料、人工等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授权委托书、社保缴费凭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原告某门窗厂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经核实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与某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签字也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公司未出具过该委托书。社保缴费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某曾是某公司员工,但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对其授权范围不包括对外订立合同。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某公司中标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的看守所建设项目。 2017年5月8日,原告某门窗厂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某门窗厂承建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工地不锈钢制品,其中不锈钢栅栏门1批,单价17,000元/批,金额17,000元;不锈钢扶手(201)40米,单价160元/米,金额6,400元;304扶手32米,单价270元/米,金额8,640元,合计32,040元。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付30%货款,材料进入工地付30%,完工后付35%,验收合格付5%尾款。 庭审中,某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是其项目经理,是某公司原员工。鉴于二被告对《工程承揽合同》中记载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某门窗厂申请对其施工的吉木萨尔县看守所不锈钢栅栏门、不锈钢扶手、204扶手工程量及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内容进行鉴定,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24】第00086号鉴定意见书:争议金额为30,867.7元。原告某门窗厂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某门窗厂的经营者辛某于2020年12月11日起通过电话向被告李某主张涉案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某门窗厂为本案的诉讼申请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718.3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暨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及已付款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鉴定费是否成立;4.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某曾系其员工,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在被告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某公司的指定接收人为被告李某。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某与原告签署《工程承揽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某门窗厂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可以代表被告某公司,故《工程承揽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某门窗厂与被告某公司。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施工,从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李某未对原告的施工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工程承揽合同》,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该工程已实际施工,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二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案外人施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及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的工程价款经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0,867.7元,与《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的问题,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在原诉状中自认收到25,000元,原告在原诉状中自认25,000元系合同外施工工程付款,因原告撤回了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故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付30%货款,材料进入工地付30%,完工后付35%,验收合格付5%尾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入场及完工的时间,被告某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全部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7年8月,故被告某公司应以9,612元为基数(合同约定金额32,040元×30%)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1,255.7元(30,867.7元-9,6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某门窗厂支出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某门窗厂负担500元。 原告某门窗厂为本案所诉款项得以执行,申请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718.32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关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关于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自2020年起原告某门窗厂的经营者通过电话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某公司辩解认为没有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某门窗厂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可以代表被告某公司。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支付30,867.7元,并以9,612元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1,255.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支付鉴定费4,500元、案件申请费718.32元。 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80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负担154.58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