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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新疆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3民初820号 原告:蔡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系蔡某表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行则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奎屯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蔡某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付工程款8,800,000元;2.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给蔡某造成利息损失5,517,218.26元(以8,800,000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3.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新40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认蔡某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付材料款8,800,000元。该判决载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笔,合计20,900,000元。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收取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700,000元,其中20,900,000元为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00,000元为蔡某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因某甲公司不同意在(2022)新4003民初XXX号案件中扣减8,800,000元,三方亦未对账,奎屯法院对此未做处理,并告知蔡某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欲获得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也可称为诉的声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以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请求,又称变更之诉。所谓事实,是指纠纷发生过程的客观情况,包括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或者其他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客观情况。本案蔡某请求确认其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付工程款并因此遭受损失,明显不属于形成之诉;蔡某当庭明确表示不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仅主张确认上述内容,故本案不属于给付之诉;该请求并不指向法律关系,不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评价,亦不属于确认之诉。故蔡某的请求不属于任何一种诉的类型。蔡某请求对一种客观情况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两次释明,蔡某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