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2-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1号左岸***邸一层10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新民申2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22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铮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铮淼新材料公司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曾于2021年4月28日-30日进行了实际种植情况的清点,并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树木多项情况。此外,本案有证人***的证人证言。铮淼新材料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前述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回应,亦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二、原审判决未查明经双方确认的3941棵树木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中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对案涉14地块的树木进行现场清点,并确认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对于存活树木价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森林公园绿化**采购协议书》《阿克苏城市森林公园绿化工程**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每种树木的单价,且经双方确认了存活树木的数量,只要罗列出3941棵树木中对应的种类,便可计算出存活树木的实际价值,而无需再由铮淼新材料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使按照实际存活树木的价值,原审法院也应判令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实际价值向铮淼新材料公司支付对价,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项重要事实。三、铮淼新材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地块土壤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鉴定,铮淼新材料公司认为,1、成活率未达到100%的原因是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供的土地土壤盐碱成分过高。铮淼新材料公司每次所栽植的**均符合太平洋建设公司要求的规格、数量、品种,且均有检疫证,完全按照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栽植。栽植半年后开始出现**死亡,经铮淼新材料公司委托新疆阿克苏本地鉴定机构对土壤进行检测,2018年7月10日新疆**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大量死亡系因场地土壤盐碱含量过高,不适宜太平洋建设公司指定**的生长,类似于南橘北枳之道理。**运到场地后,受**根部所携带原土壤的保护,得以暂时存活。当原土壤养分耗尽,新的土壤由于盐碱含量过高,不适宜生长,导致**陆续死亡,很多品种**全部死亡。经了解,案涉森林公园园区其他**供应商供应的**也发生过大量**死亡的情况。因此,案涉土地土壤的属性成分是否适合太平洋建设公司指定植物的生长需要法院调查清楚。2.应对本案所涉土地土壤进行司法鉴定。铮淼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三份《新疆**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以证明案涉土地土壤盐碱含量过高,不适合植物生长。但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报告系铮淼新材料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予采信。因此铮淼新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太平洋建设公司答辩称,一、铮淼新材料公司所称“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4块地的树木进行了现场清点,双方均认可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原审已经查明认定此事实。二、关于成活树木的实际价值。原审期间,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实际种植灌木数量的证据,亦未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交验收资料。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收料单等结算证据,亦无双方确认**栽植已累计达400万元的证据。二审中双方认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对存活树木价值是否达到400万元,铮淼新材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铮淼新材料公司对涉案土地申请土壤鉴定问题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铮淼新材料公司提交的土壤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基本要求,此外本案并非土壤改良合同纠纷,检测报告亦未载明不能种植树木。铮淼新材料公司基于该报告认为不适合种植树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本案客观事实即森林公园种植树木已成活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铮淼新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铮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铮淼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公司立即向铮淼公司支付**款780.408896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601万元,以上合计909.46899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太平洋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森林公园项目中的部分绿化**交给铮淼公司栽植。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供货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及合同总价款为1,370.51112万元。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自2017年11月20日起铮淼公司开始组织备**,绿化技术员进场指导平地、打埂等准备工作,机械和**工程相应的零部件在两日内进场。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铮淼公司必须完成栽植**5000棵(总量6788棵),如不能完成种植计划,双方合同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1、**按胸径、全冠等规格点数验收(具体按图纸设计要求);2、灌木种植完成后按平方米进行测量验收,密度要达到要求;3、灌木**按株验收;4、栽植完成后两年按100%成活率验收;5、在铮淼公司提交完工资料15个工作日内,太平洋公司必须验收完毕,否则拟为资料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铮淼公司可定期凭太平洋公司开具的收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理结算,结算时铮淼公司必须开具对应的普通税票;1、**送到工地,包括机械、人工等,栽植累计达400万元时付60%给铮淼公司,灌木送到工地,包括工程机械、人工等,栽植累计达400万元时付60%给铮淼公司,以此类推;2、栽完次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价款累计付80%给铮淼公司;3、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绿化种植后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太平洋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款项;4、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点数或尺量等方式进行实际结算;5、保证金伍万,第一批**到场退回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成活率必须达到100%,若一年后未达到成活率要求,铮淼公司无条件补种至成活率达标,由于补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铮淼公司承担。合同第八条铮淼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铮淼公司保证本工程**成活率达到100%以上,如因铮淼公司原因**达不到成活率,铮淼公司将免费无条件补种同种**,并养护期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协议有双方签字后生效,待绿化验收合格后供完后自行终止。上述协议双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另后附有采购**清单。铮淼公司种植**后,太平洋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向铮淼公司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向铮淼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向铮淼公司支付35万元,2018年1月5日向铮淼公司支付4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铮淼公司支付40万元,2018年7月12日向铮淼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铮淼公司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4日向铮淼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5月16日向铮淼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7日向铮淼公司支付1万元,2019年9月30日向铮淼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3日向铮淼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铮淼公司支付24万元,以上共计310万元。 2019年1月2日,阿克苏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铮淼公司送达《关于阿克苏市城市森林公园的整改通知》(以下简称整改通知),载明:“由你公司承建的新疆阿克苏城市森林公园建设项目,至2017年10月底开始种植**,但已种植**成活率低,无法满足验收设计标准。经我单位对你公司现场查看后,发现死苗清理不及时,**检修严重滞后,养护作业人员较少无法满足现有种植数量和种植面积,浇水养护不及时。针对以上问题先要求你单位进行如下整改:1、死苗及时清运;2、对冠幅较大**进行修剪幅冠处理;3、加强现场管理,增加养护作业人员,做好**修剪、养护工作。特此通知,请你公司严格遵照执行。”2020年7月16日,铮淼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全权负责处理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之间关于森林公园项目合同纠纷处理事项。后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会同***对铮淼公司种植的树木进行清点测量,但***以其不清楚所清点的**是否系铮淼公司栽种为由,拒绝在太平洋公司形成的清点清单上签字。铮淼公司向太平洋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铮淼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铮淼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种植义务,并提交涉及森林公园开园的新闻报道及太平洋公司向其付款的行为予以佐证。太平洋公司对铮淼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有根据铮淼公司种植进度分期付款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分期付款行为系对义务的履行,故不能以此证明铮淼公司已全面完成种植工作;其次,森林公园是否开园与铮淼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种植义务无必然联系;再次,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交《整改通知》《委托书》、录像视频可证明,铮淼公司种植的**存在死苗未补种及因铮淼公司不配合太平洋公司对其种植树苗情况进行清点的现象。综上,法院对铮淼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种植的事实不予认定。另,铮淼公司提交的土壤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送检土壤来源不详,既与铮淼公司主张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又与阿克苏城市森林公园已种植存活大量树木的现状不符,故法院对铮淼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铮淼公司以太平洋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款、违约金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铮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铮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铮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还欠铮淼公司35万元**款未支付,虽然铮淼公司并不认可该金额,但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不欠铮淼公司**款明显错误。2.截至2017年12月13日,铮淼公司**、灌木的种植量都分别达到400万元,在一审中铮淼公司提交了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兑汇票,以此证明铮淼公司种植量已达到400万元,太平洋公司应当支付**款的60%。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太平洋公司分三次给铮淼公司付款,每次付款都有严格的条件,如铮淼公司种植量未达到400万元,太平洋公司是不可能提前付款或突破合同条件付款的。3、铮淼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种植工作。铮淼公司为证明已完成种植任务,提交了太平洋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阿克苏微动力”网络平台于2018年5月20日发布的新闻《阿克苏市城市森林公园预计六月份可开门迎客》,该新闻明确说明阿克苏市城市森林公园已经完成主体及**种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铮淼公司未完成种植工作系认定错误。4、铮淼公司栽种**经太平洋公司验收,确定合格,也实际使用了绿化工程。本案双方签订的虽然是**买卖合同,但铮淼公司实际施工了太平洋公司转包的阿克***公园绿化工程,铮淼公司在栽种前经过太平洋公司初步验收,确定铮淼公司交付的**胸径等合格才进行栽种。5、铮淼公司提交的土壤检测报告证明阿克***公园内部分土壤盐碱度太高,不适合某些**生长,**成活率不可能达到100%,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铮淼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必然联系,明显错误。6、铮淼公司不存在不配合太平洋公司清点树木的事实。铮淼公司种植的**于2018年经过太平洋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但太平洋公司拒绝出具验收报告,在此情况下,铮淼公司完全有权在时隔两年后不清点现在存活的树木;另外,2020年7月,太平洋公司提出要清点存活的树木时,铮淼公司也派人到现场,但太平洋公司不如实清点,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铮淼公司不配合太平洋公司清点树木为由认定铮淼公司未完成种植任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太平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铮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太平洋公司应于铮淼公司**栽植400万元时支付合同款60%,栽完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0%。从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兑汇票可以证实,铮淼公司在该日种植己达到400万元,太平洋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60%即822.306672万元,但实际只支付25万元;阿克***公园于2018年6月26日开园之前验收合格并使用,因此,太平洋公司至少应当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096.408896万元,但至今为止太平洋公司仅支付310万元。太平洋公司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铮淼公司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铮淼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2、继续履行合同对铮淼公司明显不公平。由于双方约定的种植范围内的部分土壤盐碱化严重,不适合植物生长,成活率不可能达到100%,如铮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每年对未成活的**进行补种,给铮淼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对铮淼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铮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铮淼公司实际从事的是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有相似相通之处,人民法院可根据太平洋公司拖延出具验收报告但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认定铮淼公司种植**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铮淼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对案涉14块地的树木进行现场清点,双方均认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包含2棵胸径以上死亡),死树9棵。 二审法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铮淼公司的主张的**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未结算,对太平洋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铮淼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铮淼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铮淼公司主张的**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问题。1.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验收方法约定:“灌木**按株数验收;栽植完成后两年按100%成活率验收;在铮淼公司提交完工资料15个工作日内,太平洋公司必须验收完毕,否则拟为资料合格。”在庭审中,铮淼公司未提交实际种植灌木数量的证据,亦未向太平洋公司提交验收资料。2.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铮淼公司可定期凭太平洋公司开局的收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理结算;**送到工地,包括工程机械、人工等,栽植累计达400万元时付60%给铮淼公司。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点数或尺量等方式进行实际结算。”据此,铮淼公司未提交收料单等结算证据,亦未提交双方确认的**栽植累计达400万元的证据。在二审中,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对案涉14块地的树木进行现场清点,双方均认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对存活树木的价值是否达到400万元,铮淼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质量保证约定:“**成活率必须达到100%。若一年后未达到成活率要求,铮淼公司无条件补种至成活率达标。由于补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铮淼公司承担。”据此,铮淼公司因**死亡,重新补种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2021年本案二审期间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清点认可的树木一共14块地,总存活棵数3941棵,其中**1886棵,新疆杨212棵,河北杨179棵,***1153棵,海棠82棵,**1棵,小叶白蜡80棵,***叶槭144棵,大***41棵,榆树153棵,五角槭10棵。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在一二审中提供,质证意见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铮淼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解除。2、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向铮淼公司支付**款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铮淼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受到其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铮淼公司在未能完成灌木种植以及后续养护职责的情况下提前离场,并未通知合同相对方或对场地进行交接,已经属于用实际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解除,同时,双方在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有“如不能完成种植计划,双方合同终止”的条款,实际履行过程中,铮淼公司并未种植灌木,种植计划并未完成,案涉合同达到了终止条件。且在铮淼公司放弃养护以及继续种植未完成种植计划后,太平洋公司并未向其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应当属于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合同终止进行了确认,案涉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故案涉合同解除问题已经无需法院评判,更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事由,原一、二审法院对铮淼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向铮淼公司支付**款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供货**按照附件清单中执行,清单中约定包含彩叶杨等共计26种**,2021年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清点认可的3941棵树木中,仅小叶白蜡80棵与清单中的要求一致,***叶槭144棵其中有134棵与清单一致,应当属于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重大改变。在数量上,铮淼公司并未提供太平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进行点数验收的单据,也未能就争议地段、争议树木为其所提供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二审、再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清点现场存活3941棵树木的事实,二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在存活**价格方面,铮淼公司主张按照合同计算,合同中存在两种价格,一种为**6788棵,总价8,749,544.7元,一种为按照**品种45元-2259元每棵。按照第一种价格计算,每棵**价值将高达1,288.97元,违背了市场价值,也与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现存**大部分与合同清单不一致,双方又从未对清单之外**价值形成过合议,铮淼公司再审主张对3941棵存活**进行结算,又不能提供案涉**品种、单价等证据证明现存**价值,同时也未提出进行价值鉴定,导致现存**无法计算,铮淼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未计算现存**价值,并无不当。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仅提供水源、电源,栽树及养护等一切由铮淼公司作为乙方负责。太平洋公司并未负责提供案涉土地中的土壤方面,铮淼公司主张其未能完成种植计划、所种树木大面积死亡是土壤所致,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不影响其权益的主张,铮淼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采纳其单方做出的无法确定检测标本的土壤检测报告并无不当。在付款方面,铮淼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双方验收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铮淼公司定期依据太平洋公司开据的收料单办理结算,其亦未能提供,且双方的都认可没有出具过收料单。据此,案涉**没有验收单、收料单,缺乏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违约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铮淼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万       雯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阿迪拉阿不都热扎克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