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唐家湾路2-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少东,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1号左岸明珠香邸一层102铺。
法定代表人:尚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美,男,该公司物资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彤,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铮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淼新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铮淼新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铮淼新材料公司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曾于2021年4月28日-30日进行了实际种植情况的清点,并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树木多项情况。此外,本案有证人王锡立的证人证言。铮淼新材料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前述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回应,亦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二、原审判决未查明经双方确认的3941棵树木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中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对案涉14地块的树木进行现场清点,并确认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对于存活树木价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森林公园绿化苗木采购协议书》《阿克苏城市森林公园绿化工程苗木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每种树木的单价,且经双方确认了存活树木的数量,只要罗列出3941棵树木中对应的种类,便可计算出存活树木的实际价值,而无需再由铮淼新材料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使按照实际存活树木的价值,原审法院也应判令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实际价值向铮淼新材料公司支付对价,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项重要事实。三、铮淼新材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地块土壤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鉴定,铮淼新材料公司认为,1.成活率未达到100%的原因是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供的土地土壤盐碱成分过高。铮淼新材料公司每次所栽植的苗木均符合太平洋建设公司要求的规格、数量、品种,且均有检疫证,完全按照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栽植。栽植半年后开始出现苗木死亡,经铮淼新材料公司委托新疆阿克苏本地鉴定机构对土壤进行检测,2018年7月10日新疆嘉诚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苗木大量死亡系因场地土壤盐碱含量过高,不适宜太平洋建设公司指定乔木的生长,类似于南橘北枳之道理。乔木运到场地后,受苗木根部所携带原土壤的保护,得以暂时存活。当原土壤养分耗尽,新的土壤由于盐碱含量过高,不适宜生长,导致苗木陆续死亡,很多品种苗木全部死亡。经了解,案涉森林公园园区其他苗木供应商供应的苗木也发生过大量苗木死亡的情况。因此,案涉土地土壤的属性成分是否适合太平洋建设公司指定植物的生长需要法院调查清楚。2.应对本案所涉土地土壤进行司法鉴定。铮淼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三份《新疆嘉诚兴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以证明案涉土地土壤盐碱含量过高,不适合植物生长。但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报告系铮淼新材料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予采信。因此铮淼新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太平洋建设公司答辩称,一、铮淼新材料公司所称“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4块地的树木进行了现场清点,双方均认可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原审已经查明认定此事实。二、关于成活树木的实际价值。原审期间,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实际种植灌木数量的证据,亦未向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交验收资料。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收料单等结算证据,亦无双方确认乔木栽植已累计达400万元的证据。二审中双方认可存活树木共计3941棵,对存活树木价值是否达到400万元,铮淼新材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铮淼新材料公司对涉案土地申请土壤鉴定问题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铮淼新材料公司提交的土壤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基本要求,此外本案并非土壤改良合同纠纷,检测报告亦未载明不能种植树木。铮淼新材料公司基于该报告认为不适合种植树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本案客观事实即森林公园种植树木已成活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铮淼新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铮淼新材料公司起诉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完成栽植,因太平洋建设公司违约未付款,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解除合同。铮淼新材料公司与太平洋建设公司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森林公园绿化苗木采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铮淼新材料公司必须完成栽植乔木5000棵(总量6788棵),如不能完成种植计划,双方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条款。从案件事实看,双方对于铮淼新材料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栽植义务争议较大,本案应查清此事实,以确定案涉合同是否符合终止的条件。且二审庭审中,太平洋建设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二、铮淼新材料公司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苗木款585万元。原审查明太平洋建设公司已支付310万元。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认可存活树木共3941棵。双方合同虽约定栽植达到400万元时,太平洋建设公司付款60%给铮淼新材料公司,但原审并未对双方共同清点认可的3941棵树木价值进行核实,仅以“对存活树木的价值是否达到400万元,铮淼新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铮淼新材料公司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铮淼新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闫 乔 乔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不力米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