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9民初3429号
原告: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区米**路**号(**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新疆筑路机械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撤回对新疆筑路机械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1.6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791.60元由原告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