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滨江新区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孵化中心C1幢南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资产运营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4)皖08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未通知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案涉《借款协议》签订的依据及《借款协议》的内容均表明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安庆经开区财政局)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依法追加、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通知,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借款协议》的条款内容割裂,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永丰置业公司承诺放弃原定的其他扶农奖补资金后才获得案涉600万元款项的《承诺函》,《承诺函》能充分证明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履约”,一审法院否定此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是安庆经开区管委会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协议》是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安庆经开区财政局确定的,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应为本案纠纷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对还款的约定性质不属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是属于债务转移。 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一审程序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出借款项后,永丰置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永丰置业公司与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之间关于土地出让金政策兑现事项,属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行政法律关系,该优惠政策能否兑现、兑现金额多少,因涉及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民事纠纷所能处理的。永丰置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政策补偿款等内容以及追加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安庆经开区财政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无处理权限,一审法院对永丰置业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程序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与永丰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向永丰置业公司出借借款,是因为永丰置业公司存在获得政府补助的可能,出借借款风险较小,且双方关于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永丰置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在一审中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亦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永丰置业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为还款来源,按照该约定如永丰置业公司如期取得安庆经开区管委会的优惠政策兑现款,永丰置业公司授权委托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将该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反之,如永丰置业公司不能如期取得安庆经开区管委会的优惠政策兑现款,永丰置业公司应当自行偿还本息。该还款来源的约定,不影响和决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会导致本案还款责任的转移。安庆经开区财政局是在永丰置业公司如期取得安庆经开区管委会的优惠政策兑现款的情况下,经永丰置业公司授权委托代付款的第三方主体,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更非权利义务当事人。现因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并未受永丰置业公司的委托,实际也未向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本息,永丰置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在该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永丰置业公司向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永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永丰置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丰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借款本金合计60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第二笔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永丰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系安庆经开控股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安庆经开控股有限公司系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7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一○年第五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听取了建设局关于安庆农资大市场二期用地有关问题的汇报,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原则同意将开发区3.9km2工业园(7-15-3)地块作为安庆农资大市场二期规划用地。二、……。三、该地块招拍挂价格超出商业用地基准价(该地块为六级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为35.3万元/亩)部分返还。四、……。”2012年7月4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共同出具的《关于永丰置业有限公司农资仓储中心二期工程相关事项的请示》签报中载明:“2.……建议在2011年-2020年十年内,从农资仓储中心二期工程产生的建安税收、房屋销售税收、租金税收、入驻公司缴纳税收等相关税收开发区财政实得部分中,以1238.42万元为上限,逐年返还给该公司。2011年,该公司农资仓储中心二期工程上缴税收91.09万元,开发区实得27.87万元,建议予以返还。”2015年7月14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第七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六条载明:“会议听取了财政局关于兑现永丰置业公司农资大市场二期项目扶持政策问题的汇报。根据经开区管委会2010年第五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以及2014年7月4日建设局和财政局《关于永丰置业有限公司农资仓储中心二期工程相关事项的请示》签报批示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鉴于企业困难以及支持‘三农’发展,会议决定由建投公司两年分别借款300万元给永丰置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本息届时由区财政在该宗土地应兑现给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中列支并代偿给建投公司,剩余款项不再兑现给企业。”2015年7月15日,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作为甲方、永丰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遵照2015年开发区管委会第七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和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同意,由乙方向甲方借款,现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资金占用费:费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开发区应返还给乙方的安庆农资大市场二期项目优惠政策兑现款。到期乙方授权委托开发区财政局将优惠政策兑现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代乙方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协议及承诺书即为授权凭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永丰置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永丰置业公司300万元。期间,永丰置业公司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承诺书》,载明:“按照2015年开发区管委会第七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决定由建投公司两年分别借款300万元给我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收取利息。借款到期时我公司授权委托开发区财政局将应返还给我公司的安庆农资大市场二期项目优惠政策兑现款支付至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代我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承诺书即为授权委托书。现我公司承诺在取得借款600万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落实农资大市场(农资仓储中心)二期项目建设扶持政策、兑现返还土地出让金。特此承诺。”2016年1月29日,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作为甲方、永丰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遵照2015年开发区管委会第七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和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同意,由乙方向甲方借款,现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资金占用费:费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开发区应返还给乙方的安庆农资大市场二期项目优惠政策兑现款。到期乙方授权委托开发区财政局将优惠政策兑现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代乙方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协议及承诺书即为授权凭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永丰置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永丰置业公司300万元,汇款附言“借款”。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多次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永丰置业公司发出《询证函》,永丰置业公司在《询证函》落款结论第二栏“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即具体内容(或在本函背面说明)”处手书“请贵公司认真查阅下面有关资料就是最好的说明:一、2010年5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二、……。五、2015年7月8日我公司承诺书,即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现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就案涉两笔借款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为此,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走访了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与永丰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基于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决定,并经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同意,出借600万元给永丰置业公司,同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两份《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息还款资金来源”的内容及永丰置业公司出具给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承诺书》内容看,本案系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与永丰置业公司约定由第三人即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合同,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永丰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且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履约”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永丰置业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借款,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收到了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永丰置业公司应向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要求永丰置业公司偿还600万元借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要求永丰置业公司承担利息的诉求,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要求永丰置业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求,保全费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永丰置业公司陈述的政策补偿款等内容,及要求追加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无权处理、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8元(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即永丰置业公司申请追加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安庆经开区财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永丰置业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借款协议》中关于本息还款资金来源部分“到期乙方授权委托开发区财政局将优惠政策兑现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代乙方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约定来看,安庆经开区财政局非合同签订主体即合同当事人,该约定仅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安庆经开区财政局仅是合同履行主体,且该约定的标的是安庆经开区财政局受永丰置业公司委托代永丰置业公司向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偿还案涉债务的行为,而案涉债务实际是由永丰置业公司负担,因此上述约定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特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庆经开区财政局非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的当事人,非本案必要共同事实当事人,永丰置业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永丰置业公司与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围绕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永丰置业公司与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围绕案涉会议纪要、签报、承诺书等形成的是土地出让金返还等项目优惠政策兑现的行政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法律性质亦不同,故不能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一并审查处理,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永丰置业公司另行依据行政法律关系向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权利,故一审未同意追加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关于本息还款资金来源部分的约定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案涉借款到期安庆经开区财政局未履行案涉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庆永丰置业公司应向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永丰置业公司按照约定承担案涉借款的本息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中对还款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但案涉借款协议中有“代乙方偿还”的文字表述,且也未明确约定永丰置业公司完全退出原债务关系或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安庆经开区财政局与安庆经开区建投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 关系的内容,故将案涉借款协议还款约定认定为债务转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5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