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737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舒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6460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286460元为基数,按照LPR4.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6日为54486元,合计340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承包被告舒城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公租房1#、2#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612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元,合同价款为61246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总价80%,工程备案和审计完成付总价15%,下剩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被告已付326000元,下欠286460元至今未付。舒城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公租房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和审计完成,由于被告据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款迟迟未付清,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实上与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有过任何法律关系。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与被告***个人产生分包的法律关系,并与被告***个人之间在履行。综上,原告对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第一、这个水电安装工程当时是本人跟陈某签订的合同,本人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是承包范围内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款,并且规定是要经过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款,审计完成过之后付剩余的15%,还有一个5%的保修金质保期一年付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是陈某干的没错,但是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是实际施工跟当时的工程量清单相比有一部分是没有施工,实际施工是缩减了工程量,缩减的工程量主要是线路的长度,线路距离短了,所以不论是电线还是相应的管道都没有使用那么多。因此当时经过审计,水电核减掉的工程量的金额是44000元。另一个就是清单后面所附的对讲可视系统,原告没有做,没做就是没做,原告也不会否认事实。对讲系统价值是40000元。因此,上述两项核减价款共计84000元。即使是按照原工程清单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00元每平方,原告干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该是528460元。第二、本人可以提供个人转给陈某的付工程款的支付记录,已经付了530600元,已经多付了2414元,所以本人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承包合同书,证明舒城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公租房1#、2#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为6124.6平方米,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12460元;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1#、2#)(6页),证明案涉工程1#、2#建筑面积为6124.6平方米,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1#、2#施工单位为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7页),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26000元。
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1、能够看出合同是在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建立,按照民法典规定,这是该二人之间意思表示,与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2、仅就合同内容而言,明确写明按照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施工,这也是任何人施工的基本常识,3、这个合同的内容表明了这个工程要备案并进行审计,4、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基本的常识是必须经过审计才能确定工程款,5、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说明,经过审计应为实际施工的量与当时的工程量清单相比有较大量的缩减,所以工程款审计核减了,对应到原告施工的1#、2#施工的水电,核减掉的工程款是44000元,同时工程量清单中的对讲系统原告没有施工,该部分应减去40000元。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违背这个证据的内容显示出的事实,同时违背施工领域的基本常识。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该备案表证实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而并不是证实实际施工量的问题,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的基本常识,竣工验收后工程价款要提交审计,前已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在实际中缩减了,所以应核减工程量44000元,同时未施工的对讲系统不应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对证据四,应以***提交的支付流水进行核对。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系***个人将这个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水电安装,并且证实承包范围是按照工作量清单来进行结算。这个合同后面附有工程量清单,那么结合实际的审计,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管线的长度上有多处减少因此核减掉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是44000元。同时证实这个清单上面是有可视对讲系统,但陈某并没有进行施工,这个可视对讲系统的价款是40000元,应当扣除。证据二:***转账给陈某的支付记录,证明***陆续给陈某转账工程款共计530600元,即使按照原工程暂定的建筑面积6124.6平方米,按照定的单价100元一平方计算,已经多付给陈某2414元,因此工程款是全部付清的,***不欠陈某工程款。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主体来看,本案被告***就是该项目负责人,工程量的计价明确规定了按照建筑面积固定单价计算,而不是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因为业主方工程量清单的价格远远大于每平方米100元,更何况双方已经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对证据二,第一张收条认可,第二张收条三性均不认可,***总计转账506000元加上门铃对讲24000元计付款530000元,合同价612460元,下欠82460元及利息。
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说业主方工程量清单的价格远远大于每平方米100元,是不对的,原告的价格里面是不含税的不含管理费的不含财务成本,税是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交的,而且陈某在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干,所有的施工中的辅材费用、临设费用都是公司支付,所以造价审计的按平方和陈某无关,而且陈某实际施工量也少了,而且当时审计也给了原告一个月时间,原告没有去对账,而且中标之后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也有财务成本。
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舒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村公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舒城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公租房1#、2#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6124.6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单价包括全部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材料设备的检测等费用),合同价款合计为612460元。付款方式为依据总包合同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总价80%,工程备案和审计完成付总价15%,下剩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2020年1月2日案涉整体工程审计完成。自2016年9月14日起,被告***陆续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6000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公租房水电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确定,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12460元,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缩减了部分工程量应当核减84000元工程款,但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可以核减工程款,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缩减工程量情况及应当核减工程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被告***提供的600元收条,因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尚欠工程款应为82460元,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案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以工程款82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字,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款亦均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故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虽陈述被告***系代表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员工或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代为签订合同等,原告要求被告舒城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82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82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1107元。被告***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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