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192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9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学用、被告***、被告**、被告四建公司的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支付原告工程款99626元;2.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二期安居点房屋建设工程,其中1号楼土建工程由被告***现场负责实施。原告从事外墙脚手架作业业务,在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从事脚手架安装、拆卸业务至2014年6月份结束。在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总的工程款为179620元,除已经支付80000元外,尚余工程款996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该9962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确为原告施工,但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约定;结算单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该结欠数额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发包方、总包方以及被告**之间也无书面合同;该工程亏损,发包方未给予任何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外墙脚手架作业业务。被告***负责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二期安居点1#楼土建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自2013年8月起,对1#楼外墙脚手架安装、拆卸进行施工,至2014年6月份结束。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79626元,除已支付80000元外,尚余工程款966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以及案外人汪斌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程结算单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1份照片(手机拍照,庭后提供了纸质打印件),意在证明2021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最终确认仍欠工程款7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据没有原告签名,只是在催款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够一次性付款可以按照75000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也未予以追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涉案施工项目属于建筑施工中的脚手架搭设,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登高作业,是建筑施工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予以实施。本案中,原告**和个人不具有脚手架搭设的资质,被告***与原告**和口头约定,由原告**和从事脚手架搭设施工,属于无效约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名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据向原告**和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及被告四建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根据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和支付工程价款9662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O二一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执行款交付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账号2000××××687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