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与某某、某某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190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县。

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春秋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代理人华易德、被告**以及被告四建公司的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四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县柏林乡大墩村二期安居点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从事外墙脚手架作业业务。被告将其中3号楼和4号楼脚手架安装、拆卸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39724元,尚余工程款13万元未支付。结算单有被告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束学长签字确认。另在2012年,被告**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县城关镇伏虎村安居点二标建设工程,并将其中11、12、14、15楼脚手架安装、拆卸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2年7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份结束。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93171元,尚余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结算单上有被告**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束学长签字确认。综上,两处工地,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未支付,故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涉案工程均有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答辩人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答辩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个人订立的施工合同,四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8日,原告作为安徽武龙架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订立《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承担**县城关镇伏虎村统建小区11#、12#、14#、15#楼楼外钢管脚手架搭设、拆卸等施工任务。该合同首部甲方为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安徽武龙架业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处签名的为被告**、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为原告**和,未加盖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武龙架业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93171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结算单上有被告**和原告签字确认。(二)2013年,原告与被告**比照前述《脚手架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县柏林乡大墩村二期安居点房屋建设工程中的3#和4#楼的外墙脚手架安装、拆卸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39724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3万元未支付。结算单上有被告**和原告签字确认。(三)四建公司原名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脚手架承包合同》各1份、工程结算单2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涉案施工项目属于建筑施工中的脚手架搭设,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登高作业,是建筑施工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予以实施。本案中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未加盖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武龙架业有限公司印章,仅有原告**和与被告**的个人签名,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和与被告**比照该合同的口头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名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和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涉案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以及口头约定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均发生在原告**和与被告**个人之间,故对作为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即被告四建公司以及安徽武龙架业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和根据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工程价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执行款交付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单位**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账号2000××××786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