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707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0194X。
法定代表人:李圣鹏,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