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春秋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0194X(2-4)。
法定代表人:邵永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栋,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经济开发区丰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872179101。
法定代表人:张正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爱丽,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皖152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5民终3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栋、曹勇,被告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佘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宏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17231.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施工合同范围内质保金384572.29元(7691445.7元×5%),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2032659.17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18万元,由被告宏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宏阳纺织1#、2#车间、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2#车间、办公楼施工至各一层时支付合同价总额的10%,主体封顶时支付合同价总额的50%,工程完工(即装饰装修完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后资料齐全,结算审核后付至合同价总额的95%,下余5%作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附属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两次变更施工图纸。后原告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完成了宏阳公司1#、2#车间、综合楼项目及附属工程施工,于2019年1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交付被告。工程竣工交付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决算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890万元,因被告要求在审定造价基础上下浮23%作为最终结算价,而原告不同意,故**安泰会计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另,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外附属工程等总工程款为20万元。截至目前,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65.5万元(总工程款为910万元,扣除合同内890万元5%质保金44.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余万元,且支付时间均迟于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适。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宏阳公司1#、2#车间、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宏阳公司1#、2#车间、综合楼项目已于2019年1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被告使用。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报协议、委托审计协议、工程款决算清单、收件证明、合同外签证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宏阳公司1#、2#车间、综合楼项目总工程款为890万元,合同外签证工程款为20万元。根据原、被告约定,除5%质保金44.5万元外,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25.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案涉宏阳公司综合楼及1#、2#厂房施工图纸两份,证明因被告提供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存在重大变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待图纸审核合格后才能施工,且审核合格后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案涉工程存在临时变更情况,对于因图纸重新设计而导致工期延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图纸重新设计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等施工成本由被告承担;证据六、施工联系单、六安市信息价目录,证明因案涉工程存在图纸及签证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单价上涨(上涨幅度普遍高于30%),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予以签证解决,但被告一直以施工结束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审计时一并处理予以答复。证据七、送货单及付款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中的洒水坡、墙裙、灯具等施工内容均系原告施工,原告现场负责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证据八、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证明除2017年8月30日支付第一笔65万元工程款外,被告均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证据九、皖百友国脉工鉴(2021)1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7691445.70元,合同外变更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25785.76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辩称,一、宏阳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48万元的工程款,四建公司诉称宏阳公司应支付325.5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4日,宏阳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双方约定:宏阳公司将宏阳纺织1#、2#车间、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65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宏阳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间,通过徽商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四建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杨任栋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648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仍在逐步整改中,并未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的约定,“......结算审核后付至合同价总额的95%,下余5%作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宏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宏阳公司已支付给杨任栋的工程款,应当作为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648万元。
二、案涉合同系四建公司按宏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自主报价,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签约合同价650万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并未发生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仍应按签约合同价650万结算工程款。三、四建公司应承担因案涉工程施工不完全、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工期延误给宏阳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由于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施工管理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8月25日,在已经延期一年多的情况下,四建公司明确将案涉合同工程内容中所包含的墙裙、消防、洒水坡、灯具等项目交还给宏阳公司自行施工。四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宏阳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证明被告将宏阳公司1#、2#车间、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价650万元。证据二、宏阳公司徽商银行交易明细9页、四建公司向宏阳公司开具的建筑服务发票15份、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任栋的收款借条19份,证明宏阳公司已经向四建公司支付648万元。证据三、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任栋承诺书,证明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任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四建公司收取工程款。证据四、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安徽亚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日志,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经多次停工整改,导致工程严重延期;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但因存在土建工程未完工,已施工部分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等问题,一直在进行整改,直到2019年11月份,正式交付被告使用。证据五、案涉工程消防工程付款收据10份,证明工期延迟,四建公司将消防等项目交还由宏阳公司自行施工,宏阳公司将案涉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宏阳公司为此支付了消防工程款。证据六、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节选,证明四建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施工。
本诉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固定价格650万元有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仅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并未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在2019年1月31日竣工。证据四、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收到该业务约定书,本次庭审看到的约定书为复印件;对汇总表三性有异议,四建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并无宏阳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证据,自始没有委托方等页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是打印件,没有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设计人并无设计图纸变更及说明,也没有发包人变更指示,四建公司提供的所谓图纸变更均由其自行标注,不能达到证明工程量已变更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联系单无任何签字且并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签证使用;六安市信息价目录表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截取日期为2017年5月,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签订日期无关联性,且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证据七、复印件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只能显示施工部位为硬化;转账记录是不明身份人员间交易的记录,不能证明四建公司存在对洒水坡、墙裙、灯具等施工情况。证据八、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签章,没有提交原件,看不出制作人、时间、款项来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9月1日完工,采取2018年的计价办法属于执行定额依据错误;关于材料价格计算,按照施工日志记载日期,取施工期间《六安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系依据错误;至2019年11月1日,四建公司已逾期793天,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实际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四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期延误,导致材料上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125785.76元,对该费用宏阳公司同意作为增加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并非为固定总价合同。证据二、认可支付四建公司540万元,其他款项系杨任栋与宏阳公司私人款项不认可。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宏阳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以向四建公司支付为准。证据四、真实性法庭核实,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监理公司是发包人单独聘请,与发包人有利益关系,出具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工日志可以反映出施工结束的节点,2017年年底三层封顶,2018年5月主体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节点工程款,但是被告延迟支付。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消防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证据六、真实性法庭核实,四建公司实际施工的是第二份图纸,在施工中也有变更。
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赔偿宏阳公司因逾期竣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99698元;2.判令四建公司赔偿宏阳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违约造成的损失1343189.52元。宏阳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建公司赔偿宏阳公司因逾期竣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32685.65元;2.判令四建公司赔偿宏阳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及工程质量违约造成的损失1220609.91元(经鉴定未完成工程量720609.91元,消防工程款50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13万元,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宏阳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阳公司将1#、2#车间、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5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建设,后经四建公司多次无故停工,造成项目延期交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31日完成,但四建公司因土建工程未完成施工、进行部分整改等,2019年9月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宏阳公司使用,违约延迟交付天数为730天,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8月25日,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墙裙、消防、洒水坡、灯具等项目交还宏阳公司自行施工,已完成项目亦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四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宏阳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证明宏阳公司将1#、2#车间、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1月4日。证据三、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宏阳公司1#、2#车间、综合楼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11月,严重违反了案涉合同工期180天的约定。证据四、施工联系单、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项目审计结算书、案涉工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由于工期严重延迟,四建公司将案涉合同工程中墙裙、消防、洒水坡、灯具等项目交还由宏阳公司自行施工;宏阳公司将案涉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四建公司已交付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项目和质量标准。证据五、房租租赁合同二份、不动产权证书二份,证明因四建公司工程延期交付给宏阳公司造成租赁房屋租赁费损失及涉案工程房屋具体建筑面积,综合楼2127.14平方米、厂房4667.1平方米,合计6794.24平方米(以租赁合同中出租1510平米的年房租费30万计算,本案涉及房屋建筑面积6794.24平方米,按照延期交付730天计算,宏阳公司房租损失为191.56万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德和与陈明山为两份涉案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794.24平方米,至2019年1月31日,四建公司违约逾期交付518天,房租损失为1915674.61元;至2019年11月1日,四建公司违约逾期交付793天,房租损失为2932685.65元)。证据七、**县城关镇天峰消防器材经营部财务收据及徽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工期延迟,四建公司将案涉合同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等项目交还由宏阳公司自行施工;宏阳公司将案涉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共支付消防工程款50万元。证据八、购买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建价为固定价款每平米950元,共计650万元,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任栋将以其作为法人的杭州良亭公司购买宏阳公司办公楼顶楼,并承诺购买价款为3500元每平米,该购买协议系四建公司用以获得承建案涉工程的承诺书。证据九、《宏阳公司1#、2#厂房部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该质量鉴定结论为“部分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四建公司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违反《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2条的规定,属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部分屋面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应由四建公司承担。《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20609.91元,四建公司未按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属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建公司应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2.2条所约定的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未完成施工部分实际亦属于案涉合同内工程量,由此给宏阳公司产生的额外工程款(720609.91元),应从双方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650万元)中扣除。四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宏阳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厂房及办公室建筑面积合计6794.24平方米,逾期793天,逾期损失2932685.65元)。
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四建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再变更或者施工现场不能按图施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实施施工计划,由此造成工期延长而产生的损失等应由宏阳公司承担。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环保及安全等因素,政府建设主管单位对全县范围内施工工地进行停工整改,由此造成的停工及工期延长不可归责于原告。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属违约在先。四、被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与案涉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牵连,具体金额无事实来源及依据,更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诉请原告赔偿相关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宏阳公司施工图变更情况说明、施工图修改通知单,证明因反诉原告图纸修改,导致反诉被告2017年9月8以前不能施工。证据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立即开展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证明因政府政策原因,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停工检查,造成工期延长。证据三、开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证据四、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反诉被告最迟于2018年2月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
反诉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同本诉质证意见。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案涉工程验收是整体性的,竣工验收时间不能代表四建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施工时间。证据四、三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发生变更,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依据,消防非四建公司施工范围。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确定宏阳公司是否能将房屋出租,施工延期不是四建公司造成的,不是直接损失。证据八、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内容仅有购买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仅为邀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当事人是四建公司和宏阳公司,与杭州良亭公司无关联性,其表述与本案被告无关,当时约定每平米950元,约定材料价格随行就市,不是宏阳公司说的650万元固定价格,当时说了顶层抵工程尾款,但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屋面部分,已超过质保期2年,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2.涉案屋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按上人屋面做法做的不上人屋面,实际施工的工艺是高于施工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3.即使该部分屋面质量问题,应当归责于原告,原告仅承担维修责任,只有在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扣除相应款项。《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四建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当中涉及的工程量均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而被告证据二所涉及的工程量并不在四建公司主张范围内,宏阳公司要求四建公司在四建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扣减四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10页,明确分项工程中有消防工程款。宏阳公司2017年3月提供的施工图纸不满足当时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相关强制性要求,所以进行了图纸变更,四建公司是在2017年9月拿到的审核通过的新图纸(只涉及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因为不满足国家政策要求,双方协商将消防部分、装饰、灯具安装、西边窗户、部分瓷砖、大门、电梯等由宏阳公司自行施工,该部分不在四建公司鉴定范围内,在鉴定中,双方对此事实已确认,四建公司的诉请中不包括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宏阳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载明作出的时间,宏阳公司综合楼项目的设计开始时间是2013年7月,2013年图纸不能满足2017年的施工规范,2017年6月在办理许可证时的设计图予以修订,但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四建公司对此已明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就是以2017年图纸为准。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建公司作为专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检查系施工工程中的常规安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其延期交付的抗辩理由。证据三、无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与竣工合同一致。证据四、送货单复印件,显示其送货的施工单位为杭州良亭劳务,无关联性,送货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不能得出案涉工程是否完成主体施工的结论,与宏阳公司是否依约支付工程款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四建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虽没有注明竣工验收时间,但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应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由宏阳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双方合同签订后图纸进行了重新变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宏阳公司:1.1#、2#厂房及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因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造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百友国脉工鉴(2021)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1#、2#厂房及综合楼涉案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7691445.7元;2.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125785.76元。合计鉴定金额为7817231.46元。宏阳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宏阳公司1#、2#车间、办公楼项目的工程中未按合同完成工程造价及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2021)价鉴SS0042和SSSJ21JT000009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20609.91元;部分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墙面做法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认定四建公司按施工图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691445.7元,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125785.76元,合计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7817231.46元。该部分不包含交由宏阳公司另行施工的消防、墙裙、洒水坡、灯具等工程。
三、关于宏阳公司已付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宏阳公司提供了交易明细、发票、借条,证明已支付四建公司510万元及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杨任栋138万元,合计648万元。四建公司辩称自认收到工程款540万元,支付给杨任栋的部分款项系宏阳公司与杨任栋的私人往来款,与四建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杨任栋出具借条注明的时间和内容以及承诺书,可以证实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应当认定宏阳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648万元。
四、关于四建公司工期超期责任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数,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设计单位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重新设计,在2017年8月完成,前期所延误工期非四建公司责任;但该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才竣工验收,工期超过约定期限;四建公司辩称因政府环保要求停工,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政府要求加强环保,并未要求停工,且四建公司也未提供工期延长的签证,对其辩称不予认定。但部分工程由宏阳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验收应是对总体工程的验收,四建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5日提交了结算书,工程延期不能完全归责于四建公司。故工程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四建公司和宏阳公司共同承担。
五、四建公司要求宏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四建公司和宏阳公司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宏阳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直至在本次审理中,四建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四建公司要求宏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六、关于宏阳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四建公司对宏阳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5日施工联系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施工单位印章,但该证据与四建公司陈述的经双方协商合同内部分工程交还宏阳公司施工的事实一致,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将该部分已经扣除,宏阳公司就该部分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损失,故宏阳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承担其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款项以及违约损失,均不予确认。宏阳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款收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无相应施工合同印证,更无实际支付记录,且宏阳公司对该部分的款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予认可。宏阳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提供租房合同,并未证明承租人的身份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且工程延期的责任双方均有责任,该合同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后双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施工图纸、工程量等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鉴定,四建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817231.46元,宏阳公司已付四建公司案涉工程款648万元,对于尚欠工程款1337231.46元,应予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延期交付,但并非完全归责于四建公司,且宏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的实际损失,对宏阳公司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四建公司要求宏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宏阳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等,综观查明全案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1337231.4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89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翟荣柱
人民陪审员 葛于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