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恢558号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圣鹏,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天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严浩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严浩亮,男,1963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被执行人:严文波,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严浩亮、严文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1952号判决书:一、被告安徽天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二、被告安徽天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3050757元。后被告未按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6)皖1523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严浩亮、严文波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严文波银行存款125000元(已发放至申请人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21年11月10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艺霞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