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79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73800元,并承担从2021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范围、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资金完成了相关工程量,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于2021年10月21日依约再次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仅给付了工程款1610万元,在原告2022年2月9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后,不依约进行审计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在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故意拖延审计,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协议、原告组织施工以及被告目前已支付161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2、双方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绿化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并经政府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按最终审计价结清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政府审计尚未结束,故最终的工程款金额仍不确定,故目前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经按照付款进度及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积极推进工程审计工作的开展,不存在故意拖延审计不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一审审计时现场统计的死亡苗木价款暂定为2584077.96元(具体以政府审计的金额为准),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原告目前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虽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仅同意按照一审审定单中确认的除现场死亡苗木之外的22112504.9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610万元,计算相应的工程款项,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331省道(盐都段K14+470-K24+673)景观绿化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3040703.71元;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绿化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并经政府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按最终审计价结清工程款,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19日,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0日经园林绿化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日,某甲公司经最终验收后向某乙公司进行了苗木移交。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送审价为26857201.39,审定价为22112504.98元,现场死亡苗木为2584077.96元,审计总价为24696582.94元。期间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1610万元。因某甲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委托江苏某丙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价为25573821.23元。原告某甲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异议为:鉴定结论中包含了终验单与一审取证单数量差异部分的苗木费877238.29元,该款项应在总价中扣减。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11月23日最终验收为合格,当日向被告某乙公司移交了全部苗木,至此养护责任转移到被告处,由于被告未能有效养护,导致在2024年1月29日进行一审时出现苗木死亡而导致数量减少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不应扣减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将苗木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在移交时离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时间已满二年时间,自此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移交时的工程量向原告某甲公司结算相应工程款。移交后由于养护责任未到位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苗木死亡责任在于被告某乙公司,而不在于原告某甲公司,因而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根据一审的数量计算工程款并且应扣减2584077.96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5573821.23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610万元,尚应支付9473821.23元,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47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按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并经政府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按最终审计价结清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1日才经过一审,原告某甲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以一审审定价提起诉讼,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某甲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按LPR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9473800元,并承担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117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