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602民初4760号
原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东及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市崇川区水利建设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发包方虽由崇川区水利建设工程处代表签订,但因该工程处属于被告的下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养护期(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结清全部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取消了原计划施工的中沙横河地块工程,所涉工程量相应核减,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工程正常施工可获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总价款以及取消工程量的预期利润,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参照,认为双方结算应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因南通市审计局至今未就案涉C标段工程结算出具审计报告,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价款的确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其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紫薇栽植工程量除外)2714172.57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就争议部分紫薇栽植工程量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中,竣工图及工程量表中关于紫薇栽植数量存有较大差异,就存在上述差异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其在竣工图纸中漏列了河道另一侧的栽植数量,鉴于新江海公司的审核意见也是在322棵的基础上核减6棵,核定316棵,可见原告陈述的竣工图中所画188棵的数据量系存在漏列的可能性较大,不应以该数量进行认定;而316棵系审计公司审定后的数量,与原告报审的数量差距也不大,应具有相对合理性,故对紫薇栽植工程量的认定,本院以316棵计,相应工程造价为223452.19元。因此,所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总价款合计为2937624.76元(2714172.57元+223452.19元)。2、关于取消工程量部分的可得利润,本院认为,原告投标时对相应工程进行的报价,在工程正常施工的前提下,可作为双方结算标准。但案涉工程事实上未能按招标确定的工程量进行,且部分工程取消也非因承包方原因所致,现承包人提出其投标时因基于全部工程利润的考虑而作出了不平衡报价,现因合同未能按原计划履行,故要求以正常利润率计取,并无不当,且该种计算方法也并不超出发包人可预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可得利润根据鉴定意见应为17046.39元。 根据上述认定,案涉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C标段总价款共计2937624.76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2119403.96元,余款818220.8元,被告应与原告结清。就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还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的计算节点以及利率标准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向业主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额的60%,经完成结算审核后拨付至结算审核价的80%,余款在养护期(竣工验收合格两年)结束后无遗留问题并完成结算审核后结清”。因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对合同价进行了相应核减,故以核减后的合同价款计,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的已付款项已足够覆盖合同价款的60%,被告尚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至2015年3月,南通市审计局委托新江海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后,应付至结算价的80%,现本院对工程总价款已认定为2937624.76元,故相应进度款至2015年3月应付至2350099.81元,被告仅支付2119403.96元,不足部分230695.85元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最后20%的尾款587524.95元应于竣工合格满两年时(2016年10月30日)付清,所涉款项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判令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中沙横河工程取消而产生的损失10万元,其中关于该部分工程原告正常施工可得利润本院已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认定,该部分可得利润作为损失由被告赔偿亦得到本院支持。除此之外,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对除预期利润以外的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金并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就其主张提出相应反诉。被告未提反诉,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考虑到该部分违约事实能否认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以及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等皆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现被告并无提出相应反诉,对该部分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向原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18220.8元; 二、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向原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818220.8元自起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0695.8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息,587524.95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相应起息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向原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取消中沙横河地块工程量而产生的逾期利润损失17046.39元;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义务,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4元、鉴定费52388.08元,合计65712.08元,由原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65.04元,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担383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叶 菁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法官 助理  黄 晴 书 记 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