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3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信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其参与庭审的权利;二是某信建设公司未按要求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案涉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 某信建设公司辩称,一是其已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是驰某公司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某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440元(含质保金106,3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1,0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6,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信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077,440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某信建设公司(乙方)与驰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某信建设公司承担驰某公司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江山1号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并负责完成交付使用;工程地点位于涪陵区北山坪;承包范围有户内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周界防护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符合安装条件起90日内完成该项目设备安装、调试,调试完工后13日内通过全部初验,初验完成试运行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该项目全部终验工作;具体保修期限为自驰某公司签署终验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三年,并为该项目提供两年的设备质保,三年的系统运行质保;该项目智能化工程总价款1,840,000元,为大包干价;在工程施工中额外增加合同范围外的其它工程量,某信建设公司承诺按预算价4%给予优惠;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某信建设公司的施工进度达到该项目总工程量的60%时,由某信建设公司向驰某公司提供相应符合规定的发票和驰某公司确认的进度报告后10日内,驰某公司应向某信建设公司支付总价45%的工程款828,000元,工程竣工结算书经驰某公司审核后,驰某公司在收到某信建设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符合规定的发票后15日内,驰某公司向某信建设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项目三年保修期到期后收到某信建设公司提供的驰某公司签署的质保期证明报告三份后5日内,驰某公司向某信建设公司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设计范围内按合同价格结算,工程增量部分按08定额进行结算并下浮4%;驰某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付款,某信建设公司有权要求驰某公司按照银行比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信建设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 2015年7月23日,某信建设公司(乙方)与驰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某信建设公司在原有主合同基础上增加光纤入户安装工程及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其中光纤入户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8,06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到工程总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09,20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暂定价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到工程总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2015年8月28日,某信建设公司、驰某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确定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内容为一组团增加电梯监控、五方通话、紧急报警、洋房区顶楼配电间至电梯桥厢控制盒强、弱电孔洞,在37#外面圆弧门处加设一个单元门口主机等事宜,并载明单价及工程量经合同预算部核定后据实收方。嗣后,某信建设公司按约定完成主合同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新增项目以及《工作联系单》确定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 2017年7月3日,某信建设公司将项目中的门禁卡、室内可视对讲、信息发布显示屏等交接给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华地御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信建设公司、驰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在《物业移交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 2017年8月30日,驰某公司向某信建设公司发出弱电工程整改及验收的函,要求某信建设公司进行整改,于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调试,并尽快组织验收,2017年10月14日,驰某公司又向某信建设公司发出施工及质量管理告知函,要求某信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信息发布设备的安装,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可视对讲系统等的调试,调试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初验、竣工验收、移交等工作。 2017年10月19日,某信建设公司、驰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形成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处记载“监控系统:1球机和1枪机不通需调试,可视电话存在不通及报警问题,在一个星期内整改完成,2017.10.19日”,某信建设公司整改后,驰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结论最后一行签注“整改已完成,***,2017年10月3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建设单位处***签字,监理单位处***签字,施工单位处***签字。 2017年11月7日,某信建设公司向驰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案涉项目提供3年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即系统运行保修期)和为期2年的设备、线材质保期。 2019年4月29日,某信建设公司取得重庆市电信行业协会通信建设专业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确认该项目达标。 2017年6月,某信建设公司制作形成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工程造价为2,233,533.20元,包含合同内部分1,726,093.20元(合同价1,840,000.00元,减少周界防护、背景音乐系统113,906.80元)、补充协议部分218,400元(光纤入户工程178,060元+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109,200元)、合同外增量部分220,180元(该部分结算单上有监理单位***“情况属实,请甲方核价”的意见及签字确认)。 某信建设公司自认已将结算资料报送给驰某公司,驰某公司未作回复,遂于2022年11月2日,向驰某公司邮寄发出《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3日移交驰某公司使用至今,工程总价款2,347,440.00元,已开具发票1,340,000.00元,已付工程款1,2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7,440.00元,并要求驰某公司收到该结算单后7日内予以结算核对,无异议签章确认后寄回,有异议载明异议内容或金额后回寄,逾期未结算核对并回寄的,视为认可上述结算金额。驰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结算单后未作回复或异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信建设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该院。 另查明,驰某公司已累计支付通工程款1,270,000.00元。另外,2021年10月15日,驰某公司向某信建设公司发出《弱电工程质量整改的告知函》,要求某信建设公司对弱电网络系统问题进行整改,某信建设公司关联公司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回函驰某公司告知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驰某公司所称问题非某信建设公司责任,不应由某信建设公司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某信建设公司、驰某公司签订的《涪陵华地御林江山-江山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信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后交付驰某公司使用至今,驰某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某信建设公司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某信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某信建设公司、驰某公司之间虽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包干固定价,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及价款也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且驰某公司对某信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结算单既也未作回复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以某信建设公司的结算资料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的依据。 本案主合同内工程款为1,840,000元,减去周界防护、背景音乐系统113,906.80元为1,726,093.20元;补充协议光纤入户工程178,060元、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109,200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220,180元,按合同约定应下浮(优惠)4%,则为211,372.80元。以上四个项目工程款合计2,224,726元,驰某公司已支付某信建设公司1,270,000元,则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54,726元(含质保金)。 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全部验收完成,质保期为三年,则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31日届满,质保金也满足支付条件。另外,驰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某信建设公司寄来的《结算单》后7日内既也未作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结算单》上的结算价高于结算资料中的金额,未扣减周界防护、背景音乐系统113,906.80元,应作扣减。因此,驰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某信建设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954,726元(含质保金)。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信建设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的基数为106,363元,按某信建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根据以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该利息基数应为100,667.66元。该院认定质保金实际应为111,236.30元,则剩余不含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为843,489.70元。某信建设公司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比率支付违约金”,某信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比率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故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时间,不含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843,489.70元,如前所述,应从2022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依某信建设公司主张计算方式得出的质保金利息基数100,667.66元,因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31日届满,某信建设公司也已向驰某公司出具质保承诺书,故应从质保期满后的第一天即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为:以843,489.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667.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为弱电工程(智能化工程),不具备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对某信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信建设公司工程款954,7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利息以843,489.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667.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信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减半收取7,373元,由驰某公司负担6,533元,某信建设公司负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时因驰某公司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驰某公司应向某信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以下综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物业移交清单》《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以及《结算单》等现有在卷证据,并结合驰某公司对某信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等未积极作出回应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驰某公司应向某信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等并无不当,且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虽然驰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某信建设公司未按要求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而导致案涉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等,但其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