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597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通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州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通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江苏州维某公司(以下简称州某公司)、江苏胜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某公司、州某公司、胜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48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15482.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通过集中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通某公司承包中国联通2019年设备安装施工项目中苏州区域的标包8,该标包金额为1337万元,项目地点为太仓。项目中标后,被告通某公司寻求原告合作,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通某公司负责联通方对接、管理和开票,并约定了原告的分配比例为结算金额的53%。后原、被告成立太仓联通无线施工沟通群,群中包含联通公司人员及原、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根据被告通某公司安排,实际施工了标包中部分项目,分别为2019年中国联通江苏苏州LTE900M新建一二三期工程及配套第一期工程、2019年中国联通江苏分公司5G规模试验网本地传送网工程(第二批)、2019年中国联通江苏苏州LTE网络无线网新建第一期工程及网络扩容一期工程、2020年中国联通江苏苏州5G网络无线网新建五期工程、2020年中国联通江苏智能城域网核心汇聚新建工程、2020年中国联通苏州市5G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一期工程等12个项目。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审核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合计为3567357.87元,含税金额为3888419.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60862.41元,被告已支付1045379.55元,还应支付原告1015482.86元。
被告陈某某一直以被告通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对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某公司、被告州某公司、被告胜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被告州某公司、被告胜某公司应对被告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胜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通某公司辩称:1.被告通某公司、被告州某公司、被告胜某公司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通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州某公司,且被告通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州某公司工程款;2.被告通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通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也并非被告通某公司员工。
被告州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被告通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州某公司,被告州某公司又委托被告胜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通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州某公司工程款,被告州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胜某公司工程款;2.被告州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辩称:1.案涉工程由被告通某公司转包给了被告州某公司,被告州某公司分包给被告胜某公司,被告胜某公司分包给了原告。被告通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州某公司工程款,被告州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胜某公司工程款;2.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胜某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按照53%比例付款达成最终合意,即使按照53%比例付款,也应满足原告独自完成所有案涉工程的前提条件,实际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未能安排足够的施工人员,未能完全负责项目的领料工作,未能安排资料员完成资料工作等;3.被告胜某公司已按照原告实际的工作量,足额支付了原告1045379.5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通过集中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通某公司承包中国联通2019年设备安装施工项目中苏州区域的标包8,该标包金额为1337万元,项目地点为太仓。
2019年9月29日,被告通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州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就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要求,与甲方另行签订《施工合作简式合同》或《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订单》”。后续被告通某公司与被告州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六份,约定了被告州某公司具体承担的工程项目。
为证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比例,原告提供了原告陈某与陈某、***的微信群聊记录,内容如下表:
原告陈述:陈某系前期与原告对接具体工作的人,后期是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对接具体工作。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陈述:陈某系陈某某的合作伙伴。聊天记录中所述53%系指原告全部完成案涉12个施工项目后,被告州某公司支付给被告胜某公司的工程款其中53%,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并非按照工程审定价格的53%计算。***系被告州某公司员工,其陈述:被告州某公司将从被告通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胜某公司,并介绍了原告陈某给被告胜某公司。
被告胜某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州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举证了被告州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胜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内容为:1.乙方按甲方和建设方要求进行工程施工。2019-2020年江苏联通苏州分公司太仓地区设备施工类施工包含无线基站设备、室分设备施工;2.工程预算总价:按建设单位派单,按施工进度分阶段结算。工程付款总金额以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价为依据:联通设备安装:支付劳务比例70%,计费方式:项目收入(除税)*0.7*(1*实际开票税率);3.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12个项目结算价不含税为3567357.87元,含税为3888419.64元,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州某公司陈述:1.案涉工程被告通某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后,实际支付被告州某公司工程款3671723.94元(含税),被告通某公司对此无异议;2.被告州某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以3567357.47元为基数,按照70%并包含税款在内,实际支付被告胜某公司2578548.03元(含税),被告胜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为证明原告陈某未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提供了重通建太仓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陈某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足够施工人员,未能完全负责领料工作,不配合施工导致其另外安排人员施工,未安排资料员整理材料。对此,原告陈述:2019年5、6月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3月原告停工了两天,后来继续施工到2020年6、7月,被告找来其他人施工,慢慢把我们工程队挤出来了。
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陈述,因原告陈某未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其额外支出了651859元安排另外的施工人员施工,但未签订过合同,为此其举证了陈某的微信支付记录。对此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胜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招标公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支付记录,被告通某公司提供的《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5日陈某、陈某、***的微信群聊记录,***陈述“事情就这么说陈某拿47%,陈某拿53%”,原告亦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与陈某及陈某某对接工作,被告胜某公司亦认可系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胜某公司,原告与被告胜某公司达成了原告应收工程款的比例为53%,至于比例按照哪一基数计算,从聊天记录中无法反映。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或陈某某系代表被告通某公司、州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某公司、州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工程含税的审定价为基数,按照53%比例计算工程款,无证据能够予以充分证明原告就此已与被告胜某公司达成了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某公司主张基数应为其从被告州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578548.03元(含税),该答辩意见符合双方的合意,并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胜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施工,原告陈某亦认可其中途停止施工,但是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陈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致使本院无法准确认定被告胜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某的工程款数额。考虑到原告陈某未完工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胜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支付原告陈某1289274.02元,扣除已付款1045379.5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陈某243895元。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38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胜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胜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胜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4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38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江苏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转账付款,请汇款至原告陈某的指定账户:户名:陈某,开户银行:招行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原告负担13398元,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负担5582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胜某公司、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