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182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76713T。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钢铁公司支付通信公司工程款1064256.6元并支付以1064256.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通信公司作为分包人、钢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巴南公安业务技术用房及龙洲湾派出所工程弱电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筒称分包合同),约定由通信公司就位于巴南区龙洲湾街道解放3社的巴南公安业务技术用房及龙洲湾派出所工程的弱电安装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4314304.58元。分包合同还就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质保、违约及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按约进场并完成施工,期间钢铁公司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708175.18元。2022年1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8月通信公司向钢铁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报送结算金额为3997522.32元,但钢铁公司不予办理审计结算,也不予回复。2024年1月15日,通信公司通过EMS向钢铁公司指定联系人***(也是分包合同约定的签证单授权签证人)邮寄了《关于向贵司催要项目审计结算书的告知函》,要求钢铁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前完成审计结算工作。2024年2月28日,因钢铁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结算,通信公司再次通过EMS向钢铁公司邮寄了《关于再次向贵司催要项目审计结算书并恳请支付剩余款项的联系函》,要求钢铁公司立即完成审计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2024年5月10日,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钢铁公司项目经理、分包合同指定经办人)在通信公司提交的《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认可案涉工程分包结算金额为3772431.78元。此后,通信公司又多次向钢铁公司邮寄和现场送达联系函,要求钢铁公司对结金额进行盖章确认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但钢铁公司均予以拒绝,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且通信公司已经多次向钢铁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钢铁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和签证人也在结算资料上予以签字认可,钢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钢铁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钢铁公司辩称,钢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审核表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由于分包结算未办理完成,钢铁公司不拖欠通信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钢铁公司从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处承包了巴南区公安基数用房及龙洲湾派出所工程。2021年4月22日,钢铁公司作为承包人,通信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巴南公安业务技术用房及龙洲湾派出所工程的弱电安装等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巴南区龙洲湾街道解放3社的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4314304.58元;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承包人审定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按70%支付,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进度对80%,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办完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分包人每次收款前应先向承包人提交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同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还就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系钢铁公司指定的现场签证单授权签证人,***系钢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经办人。 分包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进场并完成施工。2023年8月,通信公司向钢铁公司提交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3997522.32元。后***、***签署《重钢建设公司工程分包(专业/劳务)结算初审审批表》(以下简称初审审批表),确认分包结算初审金额为3772431.78元。2024年5月10日,***作为审核人签署《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分包结算金额为3772431.78元。***在该确认书上项目经理和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通信公司在分包人处签章。后钢铁公司一直未与通信公司签署结算书。2024年7月11日,通信公司向钢铁公司邮寄《关于再次向贵司催要项目审计结算书(恳请贵司对3772431.78元结算金额进行盖章确认)并恳请支付剩余款项的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要求钢铁公司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对结算金额3772431.78元进行复核并盖章确认。钢铁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该邮件。钢铁公司后一直未进行盖章确认。钢铁公司已向通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08175.18元。 另查明,钢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在2022年,但具体几月不清楚,后经本院要求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钢铁公司又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后一直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通信公司和钢铁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通信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告知函和联系函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信公司现已完成施工,钢铁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与通信公司办理结算。本案中通信公司与钢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通信公司提交的初审审批表、结算复审确认书中均有钢铁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其能够证明钢铁公司已接受通信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进行了结算审核。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前,钢铁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才会同意办理结算,钢铁公司也认可其已经进行了工程预验收,只是未办理最终正式竣工验收。钢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通信公司原因导致正式竣工验收不能完成,故正式竣工验收未能办理不能归责于通信公司。钢铁公司应当及时完成结算办理并向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钢铁公司在通信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结算签章后,一直不签章对自己的审核结果予以确认导致结算不能办理完成,存在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钢铁公司复审确定的结算金额3772431.78元,视为结算的时间应为通信公司催告其签署结算书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24年7月19日。据此,根据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钢铁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4年8月18日前向通信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97%即3659258.83元,并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3%工程款113172.95元。结合钢铁公司认可的预验收时间,现两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钢铁公司应向通信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064256.6元。故本院对通信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2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钢铁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期限向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通信公司现诉请钢铁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8月19日。故本院对通信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0642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通信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支付2024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256.6元; 二、被告重庆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0642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8元,减半收取7189元,由被告重庆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1-